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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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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7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司机梁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梁辅、康有受伤的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梁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康有支付了医疗费及二次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赔付原告向梁辅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费及交通费8500元;共计1385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向康有支付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赔付原告向梁辅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费及交通费8405.6元;共计1084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辅驾驶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5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司机梁辅驾驶原告赵XX所有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毛官屯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梁辅、乘车人康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梁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辅在大同新建康医疗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面部擦伤、左手背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康有在大同新建康医疗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原告的损失费用为:支付康有的医疗费18153.2元、支付梁辅的医疗费2339.2元、康有的残疾赔偿金35236元(按农村居民)、康有父亲康贵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2.8元、康有母亲孙银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4.4元、康有的误工费9682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6天)、梁辅的误工费3297元、康有的护理费1669.4元、梁辅的护理费1669.4元,康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梁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康有的鉴定费2100元、康有的交通费500元、梁辅的交通费200元、康有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综上,康有的损失合计122087.8元、梁辅的损失合计7805.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车人限额均为100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该院予以确认。梁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辅及乘车人康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两位伤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7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1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780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负担2292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68534.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在鉴定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是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外,该鉴定意见在检验过程中,所依据的是伤者(康有)刚入院时的病例和报告,而伤者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修养后,受伤部位会有所恢复,因此在7月20日做鉴定时应该提供近期的X报告及诊断证明,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结果不客观。根据其提供的病案及伤及部位,上诉人认为康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康有的被扶养人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不能证明两个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即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三,护理费,该诉请是因伤者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又需要人员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梁辅的伤情只是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损伤,根本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此项费用不予赔付。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如下:康有的医疗费18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69.4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梁辅的医疗费2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297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358.8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129893.4元,上诉人多承担了68534.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由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马脊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康贵保、孙银香夫妻俩有两个儿子,长子康有,次子康财。特此证明。201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康有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梁辅的护理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XX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康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支付梁辅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康有出具的说明以及康有和梁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有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康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多少梁辅的护理费应否支持
关于康有的伤残等级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康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其伤残等级仅构成十级。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与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法律依据。且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康有的伤残等级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正确。
关于康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康有的父亲康贵保、母亲孙银香,以及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马脊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康有是扶养义务人,但不能证明有几个扶养义务人。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马脊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据上诉人了解康贵保和孙银香有四个子女,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一个扶养义务人确定康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用应计算为:康有父亲康贵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2.8元/2人=11886.4元、康有母亲孙银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4.4元/2人=11187.2元,合计为23073.6元。
关于梁辅的护理费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上诉人主张由于伤者梁辅伤情较轻,不应赔付此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梁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住院期间存在合理的护理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法享有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康有的医疗费18153.2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3.6元、误工费9682元、护理费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9014.2元;梁辅的医疗费2339.2元、误工费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6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05.6元。因被上诉人已赔偿康有130000元,赔偿梁辅8500元,均超过了上述认定的合理损失,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99014.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7805.6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99014.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7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3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91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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