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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庞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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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朝阳里得安小区。
负责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XXX09/冀GXXX6挂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水积线4KM+255.7M处时,遇情况躲避时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谈素林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所驾驶的冀GXXX10/冀GXXX4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谈素林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南侧与孙自忠所有房屋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庞X及第三人谈素林受伤住院,孙自忠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素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自忠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在怀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5年11月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4500-6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庞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GXXX09/冀GXXX6挂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投保险额为198000元,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医疗费46055.79元、护理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68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76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2600元、车辆损失6736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X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庞X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055.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6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76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636.1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X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施救费12600元、车辆损失费用6736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9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承担4464元,由原告庞X负责承担1488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860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车辆损失费: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无法认定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只认可车辆损失26608元;二、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施救费没有提供施救费的明细以及施救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即使赔付只认可8000元;四、对被上诉人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一审中未提交被上诉人父亲共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无法证明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同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父亲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对此部分不予认可;五、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另行赔偿;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分项责任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庞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事故车辆的定损说明一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都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为67364元。上诉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故不认可,并提供事故车辆的定损说明一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欲证实该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660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车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而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的定损说明一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评估意见书,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66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认车辆损失为67364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12600元,该费用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系为了确定人员伤残等级情况和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父亲庞庆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庞庆禄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大同市天镇县赵家沟乡柳子堡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庞庆禄育有三子一女,且庞庆禄系农民,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需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4名义务人×6年×12%=1258.56元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其父亲共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无法证明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及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父亲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庞X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500-6000元之间”,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另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许建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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