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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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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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幸汉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BDXX半挂大货车,行驶于广灵县大岭洞附近,因电器线路故障突发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500元,车辆直接物质损失6097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合计65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主车保险限额是149250.6元,挂车保险限额是570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每次免赔20%;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发票没盖章,不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系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李科峰)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9250.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保险人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709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6年3月15日,大同市欧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转款说明》,同意将赔偿款全额转账支付到李XX个人账户下。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时,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灵县大岭洞附近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23日,该公司晋天评字[2016]3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损失为38670元、半挂车损失为22300元。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60970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1000元,各项合计6447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447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付64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2897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的鉴定损失金额为6097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应扣减上诉人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的损失金额经上诉人估损主车损失25000元,挂车估损15000元,故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为32000元,超过部分28970元不予赔付。同时上诉人调取了投保单,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投保单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加等),以有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时以此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免赔20%。
被上诉人李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格式条款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需要确认一下,如果没有签字则不认可。被上诉人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车损鉴定,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应免赔20%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扣除20%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李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6597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晋天评字(2016)35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1月20日,评估标的欧曼牌BJXXX8SNFJB-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9DTXXXXXX,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8670元;北宇达牌SBXXX03CS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5DDXXXXXX,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2300元。
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保险公司出险后,没有拆解,仅根据外观照片估算主车损失25000元,挂车损失15000元。关于免赔20%,上诉人认可调取的投保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李XX车辆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主车25000元、挂车150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仅系上诉人根据现场照片单方估算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李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车损为65970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20%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免赔20%所依据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应属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保险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XX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免赔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