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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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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驾驶GCxxxx-冀GLF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4KM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岳全驾驶的晋Bxxxxx-晋BW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查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GCxxxx-冀GLFx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15年4月7日,原告驾驶冀GCxxxx-冀GLF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5KM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岳全驾驶的晋Bxxxxx-晋BW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3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营养费2460元;4、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64元;5、鉴定费2179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31810.38元;8、护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34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原告陈XX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39343.38元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费用13934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62814.95元;2、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陈XX的居住调查;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陈XX系农村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调查真实性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以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3728.85元。医疗费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10411.2元。关于一审法院未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是错误的,应扣除对方无责保险限额为12000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共计88528.43元,扣除对方无责任12000元,其余上诉人承担76528.43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62814.95元。
陈X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就陈XX的居住情况,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明,均可证实陈XX的居住地点在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就非医保用药应剔除20%的意见,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部分交强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理赔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部分的理赔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节,上诉人主张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并结合保险公司的惯例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属无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花费13014元,对于该系列花费的支出中哪些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或者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及上述花费支出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北区派出所以及蔚县蔚州镇三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陈XX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蔚州镇的事实;另陈XX居住的房屋系租住,陈XX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杨维的证明材料均证实陈XX从2012年开始租用房屋的事实。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以及申请法院核实陈XX的居住情况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部分理赔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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