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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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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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驾驶晋BKxxxx号轿车,沿丰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35KM+150M处时,超越前方肖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正在左转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85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560元,共计6356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560元,共计63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未通知被告定损,而且没有提供维修明细和发票,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原告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该车实际价值为50479元{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66050元×(1-116×0.6%)}。根据被告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被告认可车损为50000元。现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拖车费认可850元。对施救费不认可,开票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相差半年左右,并非事故现场施救,属二次施救扩大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晋BK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05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孟XX,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侯宏勇。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孟XX驾驶晋BKxxxx号轿车,沿丰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35KM+150M处时,超越前方肖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正在左转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58500元。2、本车施救费560元,拖车费1500元。3、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侯宏勇亦同意该车的一切权益由原告享有。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XX635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8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通知上诉人对晋BKxxxx号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损实际维修明确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66050×(1-116×0.6%)=50479元。该车实际价值为50479元。根据上诉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车损为50000元。上诉人认可车损5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2、原审法院判决的事故车辆晋BKxxxx号车车损为58500元,上诉人对超出的车损8500元不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
孟XX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车损为5万元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为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66050元进行的投保,上诉人以新车购置价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现事故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经评估机构确认车损数额为5850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车损超出实际价值以及估损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并以此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无法体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理赔,上诉人理应积极进行查勘、定损及理赔,至于车辆是否维修与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权利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以此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