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景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2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景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4月12日7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三河市蒋谭线赵河沟红绿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杨义亮驾驶的蒙JXXXXX/冀GXXXX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亮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4051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9000元、二次拖运费1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4051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9000元、二次拖运费13000元,共计167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金额不合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4月12日7时00分许,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货车,在三河市蒋谭线赵河沟红绿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红灯杨义亮驾驶的蒙JXXXXX/冀GXXXX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亮无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4051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9000元,合计15451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5451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本案诉讼费,虽不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但不能以此抗辩法院为裁决双方诉争依法收费的规定,且本案诉讼费系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所造成,故对被告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根据本案损失认定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54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825元,余款1825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8051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人对晋BXXXXX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66500元×(1-47×1.1%)=80419.5元,该车实际价值为80419.5元。根据上诉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车损为60000元,上诉人认可车损6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的事故车辆晋BXXXXX车车损为140510元,上诉人对超出的车损80510元不承担。
被上诉人景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车辆认可的损失数额是其单方认定没有权威性,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由合法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景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14051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报字(2016)第32号维修费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码LFXXXUMF5CAXXXXXX,车辆损失为14051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其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估损结论60000元为准,但该估损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照片单方估算结果,并未进行拆解,被上诉人景XX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估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景XX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晋BXXXXX的车损为主车车损14051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晋BXXXXX号车的保险金额确定为1665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80419.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