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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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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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U2XX半挂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马晨明驾驶的晋BXXXXX、晋BZ5XX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XXXXX、晋BU2XX半挂货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晨明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61550元、评估费用5000元、吊装托运费10000元、二次托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5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61550、评估费用5000元、吊装托运费10000元、二次托运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诉请的车损偏高,经答辩人处勘查事故现场受损情况,其中有部分配件看不到明显损失,无法确定该车损,且该事故车辆配件价格太高。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65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5643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应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一次施救费10000元,二次施救费4000元,该案无需施救,二次施救属于擅自扩大损失,因此,施救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晋BXXXXX、晋BU2XX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22时00分,原告驾驶晋BXXXXX、晋BU2XX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马晨明驾驶的晋BXXXXX、晋BZ5XX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XXXXX、晋BU2XX半挂货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晨明无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61550元;2、评估费5000元;3、吊装托运费10000元;各项合计1765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76550元,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所辩该车损应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76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955.5元。其余1955.5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12.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17820元;2、申请对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损失为161550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且已超车辆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计算为198000元×(1-65个月×0.011)=56430元。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的车损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因此车辆损失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56430元。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表示对此条款予以认可。且未扣除交强险无责任200元,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施救费依据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为2500元。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认可58730元(车辆损失56430元+2500元-2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17820元。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来否定评估报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本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应该按照投保时收取的实际保费进行理赔。施救费属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上诉人应该理赔。评估费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不同意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任2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应否扣除车辆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
被上诉人张XX主张晋BXXXXX的车损为161550元,施救费为10000元,评估费为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报字(2016)33号评估意见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5月16日,结论时间2016年5月25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2T1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NJ1AAXX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61550元。施救费发票载明:张XX向阳原县西城鑫顺安道路救援清障队支付吊装拖运费10000元。评估费发票载明:张XX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应为2500元,是单方计算的。评估费不是理赔范围。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56430元。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主辆(晋BXXXX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198000元并按此收取保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56430元并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张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X支出的5000元评估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为2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