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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祁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4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90年3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为自有冀GXXX57-冀GXXX2挂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9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刘秀平驾驶冀GXXX57-冀GXXX2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祁家皂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建军驾驶的冀GXXX04-冀GXXX5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蔚县交警队认定,刘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军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主车损失99919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冀GXXX57-冀GXXX2挂重型货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祁X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03919元。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被上诉人车损金额20919元;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上诉人经过市场调查,认为该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9000元;且根据车损条款二十四条之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为多少2、事故车辆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事故车辆车损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99919元;上诉人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评估结论偏高,应为79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车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9000元及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车损条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99919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雷剑飞
审判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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