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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武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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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名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武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4月20日5时50分,郭凤明驾驶冀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京环线155KM+5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XX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凤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凤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到涞水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先于2016年4月25日付给郭凤明家属丧葬费2万元,为了早日从交警队提取事故车辆,减少停运损失,在多次调解的基础上,于2016年5月9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赔偿了郭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80000元,由郭凤明的次子郭彦亭领取。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67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按照社保规定应当核减20%,不支持营养费,死者户籍属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支持三个人的三天误工费,修理费依据定损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武XX为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车主,其以原告张XX有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20日5时50分,郭凤明驾驶冀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155KM+5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XX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凤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凤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张XX向郭凤明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5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张XX向郭凤明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赔付死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3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营养费45元;4、死亡赔偿金17587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护理费250.41元;7、丧葬费24484.5元;8、误工费751.24元;9、交通费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各项合计267078.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已向对方受害人全额支付赔偿款,故其有权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向被告要求理赔。原告自愿向受害人多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XX、张XX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4033.48元,合计164333.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82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该院退还原告1823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减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20468元赔偿金;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创伤诊疗指南通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20%,即上诉人多承担的医疗费2866.4元应予以扣减。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户别为家庭户,原审中被上诉人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据此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0元。故死者的各项赔偿总额应计算为198851.75元,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金额1203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23565元,故多承担20468元。
被上诉人武XX、张XX针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扣减20%是行业自己的规定,根据保险法、道交法的规定,医疗费应该是百分之百支付,本案中死者是在抢救无效中死亡的,应全部赔偿。关于标准,一审是按照可消费性支出,本案受害人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就是在涞水的城镇居住,一审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可按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希望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认计算标准医疗费应否扣减20%
被上诉人武XX、张XX主张死者郭凤明居住在城镇,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死者郭凤明的户口页和住院病案首页,户口页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住址为涞水镇城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户口页中地址为村里,病案首页中的地址是其自己陈述的,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山西省与河北省均未公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河北省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亦按河北省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存有不当之处,但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郭凤明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854元×10年=178540元,各项赔偿金额应计算为269748.25元,扣减交强险应赔数额120300元后按30%责任比例计算,即(269748.25元-120300元)×30%=149448.25元×30%=44834.48元,最终应赔偿总额为44834.48元+120300元=165134.48元,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164333.48元有误,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否扣减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死者郭凤明支出抢救医疗费14332.1元,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当扣减20%,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且其在一审中对医疗费不持异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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