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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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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屈XX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当事人周伟持证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屈XX的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林家口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侧翻在路旁的路沟内,造成当事人周伟受伤、蒙JXXXXX、蒙JXXX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都队认定,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主车125350元、挂车27600元),已支付施救费9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共计16495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02500元、挂车684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诉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银行各项损失共计164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称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但认可施救事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了,但是没有定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02500元、挂车684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28日18时止。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当事人周伟持证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林家口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侧翻在路旁的路沟内,造成当事人周伟受伤、蒙JXXXXX、蒙JXXX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主车车损125350元、挂车车损2760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9000元,合计1649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6495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屈XX164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799.5元。其余179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9195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蒙JXXXXX、蒙JXXXX挂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主车的实际价值=202500元×(1-70×1.1%)=46575元,挂车的实际价值=68400元×(1-70×1.1%)=15732元。被上诉人诉求的车损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上诉人对现场照片审核,认可按车辆的估损金额主车46000元、挂车1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依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的事故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车车损为主车125350元、挂车27600元,上诉人对超出的车损91950元不承担。
被上诉人屈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投保时保险以主车202500元、挂车68400元给予投保,并以该价格收取了相应保费,而发生事故时,理赔又以保险公司自己计算的实际价格理赔,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本案车辆已经维修,所使用的是新件不是旧件,如何按照实际价格计算,车辆是否维修、如何维修与理赔没有关系,车损的投保目的是为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已经委托了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保险人应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按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屈XX主张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为152950元(主车车损125350元,挂车车损276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6)046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3P1K2T1E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蒙JXXXXX,车架号LFXXXUNJ19ACXXXXX,车辆损失为125350元;汇达牌YHXXX02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蒙JXXXX挂,车架号LSXXX34049LYXXXXX,半挂车损失为27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车损数超出车辆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其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估损结论主车46000元、挂车15000元为准,但该估损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估算结果,并未进行拆解,被上诉人屈XX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估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屈XX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为主车车损125350元,挂车车损2760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牵引车蒙JXXXX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202500元,就挂车蒙JF2XX的保险金额确定为684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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