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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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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党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大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广兴源水库旁加气站加气,造成火灾。起火点是驾驶室,起火原因是驾驶室底部天然气管道发生泄露引起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烧伤、天然气罐车过火受灾。事故由克什克腾旗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评估车辆损失253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35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车损253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在投保的火灾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主车应免赔20%,挂车扣除残值后赔付,施救费12000元,不予认可,评估费、诉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39956元,挂车43092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2015年4月24日14时02分许,原告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广兴源水库旁加气站加气,因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底部的天然气管道发生泄露,在驾驶室内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后,遇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另一液化天然气罐车过火受灾,车辆主驾驶和副驾驶受伤。克什克腾旗公安消防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火灾后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车220000元、挂车335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认为,车辆已经使用了4年,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评估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且评估意见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吊装费根据大同市标准认可1600元,施救费认可3080元,吊车费不认可。该院认为,将受损车辆吊装并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施救费5500元及吊装费40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吊车费花销25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号大货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830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被告负担363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279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3048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在一审上诉人也提出20%的免赔率,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盛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1、关于免赔20%的条款,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未将该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即使条款有效,该条款第四条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265000元,扣除20%后也超过183048元。3、不计免赔就已经是不计算免赔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免赔率和免赔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上诉人应依照前述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所持其应免赔20%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投保的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220000元、挂车损失费用为33500、施救费5500元、吊装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5000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车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83048元,故上诉人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共计183048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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