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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9民终29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是在普通的修理店进行修理的,而鉴定机构据以定价的依据是4S店的价格,普通修理厂的修理价格肯定是低于4S店的价格的,故我司对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将其中的差价予以核减。二、倪X的车辆与保险公司有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如果理赔,应该将款项给第一受益人。
倪X答辩称:一、车辆维修时配件都是原厂的配件,车辆损失就应该是鉴定的价格。二、双方约定车辆在全损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公司,部分车损时受益人还是我自己。
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154796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倪X为其牌号为苏J×××××的大众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倪X为此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8639.09元。
2015年9月8日9时55分,倪X驾驶苏J×××××大众轿车沿盐城市区鹿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根红养殖场门口对面路段时,发生与路北侧树木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倪X当即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并通知当事人联系保险公司核损理赔。事故发生后,倪X就保险车辆的损失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随机选择后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苏J×××××大众轿车损失价格为154796元,倪X为此向价格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倪X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倪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苏J×××××大众轿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保险标的物苏J×××××大众轿车受损,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及时赔偿倪X的损失。关于价格鉴定书中就苏J×××××大众轿车所作损失估价价格是否过高、是否应以4S店的修理价格与普通修理厂的修理价格之差进行核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法院审核入册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故其具有财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资质,其评估亦是经该院随机选择后、受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并非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虽异议为价格过高,但其未能举证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损失估价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此目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体现为损失补偿原则。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投保人是选择在汽车销售4S店进行维修、还是在普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且不论其是否对保险车辆实际进行维修均不应影响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4S店的修理价格与普通修理厂的修理价格之差进行核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倪X申请撤回施救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倪X车辆损失险项下理赔款154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为1713元,价格评估费5000元,合计67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663元、倪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倪X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奇瑞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拟证明本案车辆系部分损失,倪X可以直接主张保险理赔款。
证据二、车辆维修报价单,拟证明本案车辆维修实际需要的维修费用。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案涉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而不是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的价格。
经本院审核认为,倪X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奇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载明:我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理赔款项需要全部支付给我司。除此之外的其它出险情况,我公司授权被保险人可直接领取理赔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少承担理赔款5万元;2、案涉理赔款应当支付给倪X还是案外人奇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某保险公司要求少承担赔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表示,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项目无异议,仅表示价格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并未对变速箱不应更换提出异议。其二审中提出变速箱无须更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中的维修价格与倪X实际维修价格不符,要求将差价核减,对此倪X在二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该报价单与价格评估结论相符,某保险公司要求减少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投保车辆的理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倪X。倪X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注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奇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明确表示该司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除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之外的出险情况,授权被保险人可直接领取理赔款。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并非全损,也未发生盗抢,故倪X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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