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民终11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车辆维修部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7853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场勘查定损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在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作为一审裁判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提示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赔偿显失公平,应按照车辆维修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现场勘查定损费1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530元、公路损坏赔偿款20905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2000元、现场勘查定损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113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华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货车,由凯里方向往雷山县方向行驶。凌晨2时50分,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31KM+5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毁损。事故发生后,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于同日作出了第52263472015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雷山县公路管理段路政大队作出(2015)年雷路赔字第1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原告的驾驶员肖华强缴纳赔偿款20905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已经将该款缴纳完毕。同日,原告委托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雷价认定(2016)02号《关于对“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435元。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认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1000元(包括鄂S×××××和鄂S×××××挂),车辆维修费8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使用了99个月。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确定的保险金额,金额为247500元,保险费为7320.3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道路及设施损坏赔偿款20905元,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的车损险,但是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的1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原告提出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提出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理赔的诉请不符合非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99个月,依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原告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价值49500元。现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80000元费用已经超出该车实际价值。依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该车实际价值的修理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超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费。双方并未就被保险车辆如何确定全损或部分损失进行约定,因此,现原告选择对车辆进行维修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进行理赔,即赔偿原告修理费49500元。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支出的施救费为1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拖车和挂车各55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修复车辆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2000元费用和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200元差旅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场勘查定损费无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蒋X道路损坏赔偿款20905元、车辆维修费49500元、施救费5500元,定损费20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78105元。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黔价办(2008)160号《贵州省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用以证明鉴定费不含鉴定人员差旅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刘义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定损差旅费1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与鉴定机构的关系,仅凭该份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支付了鉴定人员差旅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单重要提示栏:“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约定,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机动车损失险所对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该条款的第三十三条是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方式,已用浓黑字体显示,较于其他部分更足以引起注意,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具有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机动车损失险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投保时机动车已经使用八年,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刘义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定损差旅费1000元,并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与鉴定机构的关系,仅凭该份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楠
审判员吴竹春
代理审判员欧阳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