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1民终105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诉人魏X之夫),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魏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鉴定意见,认定钻机停运损失天数为74天,与事实不符,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2.钻杆施救费8160元与第三方财损5000元,均应支持。上诉人魏X之前为了快速解决问题,对发动机、主泵、桅杆油缸等损失自愿放弃一部分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422153.54元。3.某保险公司的拖延赔偿,给上诉人魏X造成许多额外损失,在精神上也造成极大的伤害,故一审法院应支持10万元精神损失费,并由某保险公司和光大银行共同支付。且光大银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将光大银行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支持魏X的上诉请求。
针对魏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鉴定费、长期停放造成的损失等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针对魏X的上诉,光大银行辩称:精神损失费只能在人身损害中主张,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应赔偿精神损失。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对停运损失74万、鉴定费105000元、长期停放造成的损失221744.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魏X负担。事实和理由:魏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钻机(型号为YRXXX0D)投保了主险及附加险,附加险包括碰撞、倾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包含停运损失、鉴定费、长期停放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且鉴定结论未被实际采纳、鉴定费过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亦认定错误,均不应支持。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魏X辩称:1.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车不能动,需要领导来看之后才能移动,后来在工地的催说下10月份才把车拉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设备损失远不止22万多元,鉴定费及各项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光大银行辩称: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57925.3元、施救费816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5000元、停运损失239万元(自鉴定之日起的停运损失被告仍须按每日1万元支付至保险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鉴定费10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暂计至30660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了一台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总价款为359万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钻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及附加险,附加险包括碰撞、倾覆保险(保险金额为359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光大银行,施工作业区域随工程所在地,主险的保险项目及保险额显示——工程车名称为履带式旋挖钻机、厂牌车型为YTXXX0D、车架号为068E8、发动机号为431980、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工程车类型为履带式旋挖钻机、保险金额为359万元,免赔额为1000元/免赔率5%;附加险条款包括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碰撞、倾覆保险金额为35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万元,主险和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三责保险绝对免赔率为10%等。2015年9月9日晚,保险标的车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在郑州市西××路农业××路工地内发生倾覆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受损鉴定、理赔理算及其他委托项目。
2015年12月3日,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初估报告及后续意见,报告显示:估损情况部分包括宇通负责部分确定件201项合计309107.66元、待定件部分为大滑轮架、桅杆油缸共计50364.26元,斗山负责部分确定件8项合计312870元、待定件9项合计608903元,如果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就是受损的设备拉到维修企业后,由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拆检,我司公估师核对拆检部件受损与否,是否还有隐蔽的损失,相应增减项目,咨询的部件价格,最终得出估损金额,但是现在维修企业迟迟不动工,所以后边的工作无法按照正常的流程进行,由于现在孙XX存在财务危机,一直要求保险人特事特办,故现在只能按照维修企业提供维修清单,核对外观受损的部件,进行初步核定。同时,后续意见载明:从我司的估损角度来看,如果按照正常的流程,最终的赔款金额可能远高于现在的初步核对金额,因为一些待定的部件,我司公估师根据相关经验和专家咨询,这些重要的部件由于倾覆(涉及金额40万左右),经过相关检测,肯定存在受损的情况,且检测地址和设备在国外,费用高昂等。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报告及后续意见书上加盖印章。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保险人魏X工程机械保险预付赔款协议》,主要载明:保险标的车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于2015年9月9日晚,郑州市西××路农业××路工地内发生倾覆事故,因此次事故损失较大,原、被告双方预付赔款协议如下——根据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预估报告确定配件及维修价格为621977.66元,保险标的施救费86010元,造成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1标二工区桥梁七队财产损失14061元(详见附件清单),确定配件及维修价格、保险标的施救费和造成第三方损失金额合计722048.66元(本报价为预估报价,如实际价格低于本预估报价的以最终的实际价格为准),另大滑轮架、桅杆油缸、发动机、主泵、磨阻杆损失暂时无法核定(如有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且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理赔条件进行主张),本次预付赔款的免赔金额,根据保单约定免赔计算后在最终赔款中扣除,此赔款为标的车维修预付赔款,此案件中被告只支付一次预付赔款等。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光大银行支付了722048.6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承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显示承揽方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旋挖钻YTXXX0D维修事项为更换工作装置及整机重新喷漆、维修金额为359702元;另外一份合同显示承揽方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旋挖钻YTXXX0D维修事项为更换上车平台及附件1明细、维修金额为699433元,该公司在合同尾部承揽方处加盖印章确认;第三份合同显示承揽方为徐州神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名称为钻杆,物料描述为摩阻杆、金额为223000元。
2016年3月22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保险标的车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大豫保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1日,河南大豫保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原、被告异议项目的损失为97290.72元、长期放置造成的损失为221744.5元,合计319035.22元;同型号旋挖钻机日平均营运纯收入10000元,该事故发生到鉴定单位于2016年7月21日确定损失,停运天数为239天,停运损失为239万元;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是319035.22元(包括长期放置造成的损失221744.5元,不包括发动机、主泵、桅杆油缸的损失),停运损失为239万元。2016年7月27日,河南大豫保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补充更正说明》,载明: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是319035.22元不包括被告预赔的配件及维修价格62197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购买的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及碰撞、倾覆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的损失,经鉴定,履带式旋挖钻机(型号为YRXXX0D)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是319035.22元(不包括被告预赔的配件及维修价格621977.66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57925.3元,支持其中的319035.22元,超出此额度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发动机、主泵、桅杆油缸的损失,由于鉴定意见书未给出确定的损失数额,对此无法处理,原告在通过相关有效途径能够确定上述部件的损失数额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施救费用、第三者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关于被保险人魏X工程机械保险预付赔款协议》中认可“保险标的施救费86010元,造成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1标二工区桥梁七队财产损失140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中包括以上施救费和第三方支付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施救费和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05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经鉴定,同型号旋挖钻机日平均营运纯收入10000元,该事故发生到鉴定单位于2016年7月21日确定损失,停运天数为239天,停运损失为239万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付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光大银行支付预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作出核定且未在三十日内(即2015年10月9日前)作出核定,直至2015年12月16日才与原告签订预付款协议,签订协议后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支付预付款,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计算的期间过长,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起点为被告应当作出核定而未核定的最后时间即2015年10月9日,直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预付款,这期间共计74日,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1万元/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停运损失为74万元。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支持其中的74万元,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保险单明确载明,“倾覆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应当免赔的是车辆损失的5%,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621977.66元及鉴定意见书上的车辆损失319035.22元,得出保险标的车的车辆损失为941012.88元,因此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7050.64元(941012.88×5%)。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钻机损失319035.22元、停运损失74万元、鉴定费用105000元(共计1164035.22元),但须扣除上述绝对免赔额47050.64元,扣除之后的数额为1116984.5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1116984.58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给付保险金1116984.58元;二、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852.86元,原告魏X负担16476.1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魏X为其钻机(型号为YRXXX0D)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主险及碰撞、倾覆保险,二者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人魏X投保的钻机(型号为YRXXX0D)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停运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二上诉人之间签订预付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预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核定,直至2015年12月16日方与原告签订预付款协议,至2015年12月22日才支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某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核定而未核定的最后日期及支付预付款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停运损失1万元/日的计算标准,认定停运损失为7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魏X称某保险公司应支付239天及鉴定日后至拿到保险金之间停运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施救费用、第三者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在《关于被保险人魏X工程机械保险预付赔款协议》中认可“保险标的施救费86010元,造成郑州市农业路快速通道1标二工区桥梁七队财产损失14061元”,且某保险公司已向魏X支付的预付款中包括以上施救费和第三方支付的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魏X关于施救费和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发动机、主泵、桅杆油缸的损失问题。因鉴定意见书未给出确定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魏X在确定上述部件损失数额后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五、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上诉人魏X请求某保险公司与光大银行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魏X称光大银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列光大银行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因光大银行系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保险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列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魏X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9元,上诉人魏X负担1692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