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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民终9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址: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
一审原告诉称
1、王阿多因在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没有事故现场,也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交警部门做的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义,事故被侵害人王阿多死亡原因未有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导致诉讼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的事实不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与王阿多家属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2、根据最高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明确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判决查清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XX的答辩意见:
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交通事故的《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认定,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2、本案受害人之死确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对受害家属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受害人死亡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和否定。
二、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目赔偿限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各单项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发布的交强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并没有规定按各项限额赔付。实务中人民法院不区分分项限额,符合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尽量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立法精神。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12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护理费682元;死亡赔偿金33356.1元;丧葬费21407.50元;丧葬处理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57.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XX以自用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订立保险合同。2015年7月7日,原告李XX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从丹寨往兴仁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台辰至下司公路马田路段时,遇行人王阿多横过道路时未及避让,将王阿多撞倒地受伤,原告将王阿多送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救治,丹寨县人民医院诊断:王阿多因车祸,左后枕部先着地撞伤,即感头痛、头昏,伴恶心,无呕吐,小便失禁,伤后无昏迷,在外未做特殊处理。原告在丹寨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8日到县医院根据原告陈述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同日,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亦到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李XX陈述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阿多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终结治疗于7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王阿多出院时诊状:1、右侧颞额叶脑裂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积水;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双下肺感染;继发性癫痫;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同日,原告李XX与王阿多家属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李XX承担王阿多医疗费,一次性赔偿王阿多家人王阿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棺木费68000元。原告向丹寨县人民医院支付了王阿多治疗费12111.76元。原告以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阿多受伤至死亡,原告与王阿多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是代被告先行履行被告的理赔义务,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将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虽然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但从丹寨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陈述所做的证明材料中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是负有责任的。而且从死者的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中足以认定死者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负有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矛盾纠纷及时得到化解,自行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其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共支付王阿多医疗费计12111.76元,赔偿王阿多家属680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限额,该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超过该两项赔偿之和部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阿多死亡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2111.76元,赔偿原告因王阿多死亡给其家人的赔偿款68000元,两项共计80111.7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争议焦点:1、王阿多是否因在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和死亡2、交强险是否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1、关于王阿多是否因在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和死亡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积极对受伤人员进行施救,及时送往丹寨县人民医院救治,符合普通群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在送到医院后报警并同时向上诉人报险,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随即到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核查,并出具《事故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情形,并在核查后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王阿多因本案交通受到侵害的事实。
王阿多是否因交通事故侵害而死亡,根据本案王阿多因本次交通入院治疗、出院到死亡的时间过程,连贯性紧密,××或发生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综合其受伤入院救治记录及出院诊断记录情况,其伤情严重,足以确信王阿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据证据的概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王阿多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交强险是否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明确是分项、分责赔偿。而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是120000元,本案赔偿没有超过限额。故上诉人主张交强险按分项分责进行赔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再幸
审判员欧毅
审判员欧阳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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