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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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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0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6-09-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
主要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张X之父。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X、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张X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张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0元;2、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张X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丰南纺厂区道路由安丰路口往南针厂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其车前轮碰正在路左边对向走来的李某左脚处,后摩托车继续往前侧滑倒地,造成车辆、张X、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损失合计80000元。同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根据协议支付赔偿款8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垫付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张X、张X甲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张X支付其保险赔偿款8000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追偿’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肇事逃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能够向致害人追偿的必须是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而向医疗机构支付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80000元,是原告的自愿赔付款,并非是抢救费用,且大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不符合追偿的条件。
二、原告向张X追偿保险金8000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1、原告在(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案件处理中,未依法追加张X为第三人,也不告知答辩人受害人已起诉其交强险赔付,并需在将来向答辩人追偿的事实,更未向答辩人核实赔偿款支付情况,完全将作为利害关系方的答辩人排除在诉讼之外,剥夺了答辩人的诉讼参与权,明显损害了答辩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实属程序不当。同时,还导致了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在随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再多赔偿了李某35000元,导致答辩人经济受到了巨大的损失。2、原告在该案中,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就私自与受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付给李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内的全部交强险保险金80000元,该调解书之约定只能约束原告与李某,答辩人并不受该调解书的约束,该80000元保险金系原告自愿给付,并非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查清事实后判定的数额,因此,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答辩人在受害人李某起诉原告之前就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3617.38元,原告却还在调解中向李某支付医疗费限额保险金,属于重复给付,责任在于原告(详见调解书第一项内容)。4、假使(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约束于答辩人,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调解结果表明,李某和原告双方均确认该起事故造成了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13990.28元;李某愿自行承担33990.28元,因此,致害人需要向李某赔偿的全案费用已降至8万元,但原告却在明知答辩人已向李某支付过83617.38元后,仍自愿赔偿给李某80000元,导致李某在已得到超额赔偿的前提下,又再次从原告处获得了80000元的赔偿款,这明显是在李某已无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自愿超额给付的部份,原告是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的。基于上述几点事实,原告依据(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表明的赔付事实,而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是依据不足的。对于原告与李某而言该民事调解书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对于答辩人而言,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据此要求张X赔偿80000元明显依据不足。
三、张X现已成年,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现应撤回对张X甲的起诉或法庭应裁定张X甲退出诉讼活动。张X甲现已不再是张X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审理活动和处理结果已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追偿保险赔偿款80000元依据不足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该《民事调解书》系在案外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张X、张X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不合法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属非自愿的,故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2、关于《机动车辆险人伤费用核定清单》的问题。该清单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且清单载明的项目与(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内容的项目并不相符,在张X、张X甲有异议的前提下,对《机动车辆险人伤费用核定清单》不予采纳。3、关于案外人李某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的问题。案外人李某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诉主体为张X、某保险公司,与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案卷中李某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诉主体为某保险公司,而没有张X,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主体为张X、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已送达张X或其家人签收,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案外人李某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不予采纳。4、关于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付款凭证》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支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人民币82361元”来看,与《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能够吻合,故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福建南平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及《16年5、6、7月工资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明及工资的三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明及工资表上均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司公章及法人张声平的印章,在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前述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费凭证为由予以否认,依据显然不足,福建南平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及《16年5、6、7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福建南平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及《16年5、6、7月工资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张X甲将其名下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12:0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12:00时止。2015年2月27日23时50分许,张X驾驶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丰南纺厂区道路由安丰桥路口往南针厂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其车前轮碰撞正在路左边对向走来的李某左脚处,后摩托车继续往前侧滑倒地,造成车辆、张X、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某于同年2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计82361元,由张X父母支付。
同年3月12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南延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张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同年10月28日,案外人李某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各项损失113990.28元。同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3990.28元。该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人民币33990.28元。二、……。”同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案外人李某保险赔偿款80000元。
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延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X的家属代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张X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同时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张X于2015年2月27日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机动驾驶证,年龄未满十八周岁。2016年5月1日,张X入职于福建南平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X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正在路左边对向走来的李某左脚处,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张X无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80000元后,享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5)延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现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90.28元”及《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项内容来看,案外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3990.28元。本案案外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为82361元,而案外人李某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13990.28元,在扣除医疗费后李某的实际损失应为31629.28元。由于案外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82361元均由张X父母支付,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案外人李某的损失中应扣除医疗费10000元。对于案外人李某的其他损失,因案外人李某在与某保险公司调解时自愿承担损失33990.28元,但该损失从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可知,张X与案外人李某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由张X的家属代张X赔偿案外人李某35000元,因此,案外人李某的该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与案外人李某进行调解时应将该35000元予以扣除而未扣除,故太保南平公司在向张X行使追偿权时应将该35000元予以扣除。因此,张X应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5000元(80000元-10000元-35000元)。本案张X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于2016年5月1日入职于福建南平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有经济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该民事责任应由张X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35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0元,由张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海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君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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