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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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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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6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勇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女,土家族,系原告任勇XX之妹,住贵阳市白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勇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任勇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2789.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鄢永兵。2013年,鄢永兵将贵A×××××号摩托车出卖给原告所有。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贵A×××××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7日9时48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罗洋发生碰撞,造成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洋受伤后,被分别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罗洋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923.19元,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垫付了门诊治疗费1470.5元、住院治疗费10696.3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垫付)。另外,原告支付罗洋生活费3700元。综上,原告实际为罗洋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2789.99元(1923.19元+1470.5元+10696.3元+3700元-5000元)。2015年11月20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1544.42元,不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12789.99元。2016年1月28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伤者罗洋入院时,因病情紧急,家属××患者姓名报错为“罗羊”,经核实患者户口薄,正确姓名应为“罗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贵A×××××号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罗洋发生碰撞,造成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洋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2789.99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12789.9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任勇XX人民币12789.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责分项赔偿投保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处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明确必须分责分项对赔偿项目及限额予以区分,因此基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