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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洪辉惠、陈XX、叶文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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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4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鼎市人民法院 2016-08-09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一新。
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辉惠,住福鼎市。
被告陈XX,住福鼎市。
被告叶文梅,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悦(实习),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洪辉惠、陈XX、叶文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璇、被告洪辉惠、被告叶文梅委托代理人陈小芳、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受害人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洪辉惠驾驶闽JXXX63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往桐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2KM+600M路段时,与对向车辆相撞,造成潘仕丹及该车后座乘员夏增茂、黄广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夏培茂、黄广锋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夏增茂80000元,赔付黄广锋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赔付共计12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洪辉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驾车逃逸,且其驾驶证牌暂扣状态,根据相关交通法规规定,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却仍驾驶投保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共行为显属违法、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洪辉惠追偿,被告叶文梅系闽JXXX6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陈XX为车辆租用人,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暂扣的被告洪辉惠驾驶,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洪辉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赔偿受害者近40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且也没有能力再赔偿。
被告叶文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福鼎市人民法院在伤者夏培茂、黄广锋起诉的另案中已明确确定被告叶文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叶文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文梅系本案事故车辆闽JXXX6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XX为该车租用人,原告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2014年6月16日23时40分,被告陈XX乘坐由被告洪辉惠驾驶的闽JXXX63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点头镇往本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2KM+600M路段时,与相向由潘仕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仕丹及后座乘员夏增茂、黄广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辉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夏培茂、黄广锋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2122、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夏增茂80000元、赔付伤者黄广锋4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洪辉惠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XX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叶文梅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20000元,上述判决于2015年9月30日生效。
另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洪辉惠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认定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洪辉惠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被告洪辉惠应知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在驾车时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租用人,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即应审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其未尽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的被告洪辉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洪辉惠、陈XX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在业已生效的(2015)鼎民初字第2122、21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了认定,可按其承担,即被告洪辉惠、陈XX应分别承担90%和10%的责任。被告叶文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洪辉惠在明知驾驶证被暂扣状态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车辆交由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的被告洪辉惠驾驶时发生事故,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被告洪辉惠、陈XX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为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洪辉惠、陈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洪辉惠、陈XX分别承担90%和1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文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辉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080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洪辉惠承担2430元,被告陈XX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开建
审 判 员  林月珠
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思全
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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