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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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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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昌区人民法院 2015-05-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组织机构代码55677033-4。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桐君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罗吉德持B2驾照驾驶被告所有的渝CXXX67号普通客车在荣昌与杜昌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导致杜昌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罗吉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渝CXXX67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昌杰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此外由于原告杜昌杰的摩托车发生损失,原告赔偿了杜昌杰摩托车损失64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据判决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意见认为,罗吉德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桐君阁公司辩称:诉争车辆渝CXXX67号车属于小型客车,罗吉德持B2驾照可以驾驶该车,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请予查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桐君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罗吉德持B2驾驶证驾驶渝CXXX67号普通客车在广盘路10KM处与杜昌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昌杰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吉德负全部责任,杜昌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杜昌杰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昌杰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不再支付)。赔偿原告杜昌杰停车拖车费640元,赔偿原告杜昌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杜昌杰支付赔偿款110640元,连同2011年11月25日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杜昌杰支付赔偿款12064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渝CXXX67原所有权人杨建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桐君阁公司,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具保险批单显示:同意车牌号码、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等变更,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罗吉德所持驾驶证为B2。渝CXXX67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信息为: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9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垫付支付信息、赔付支付信息、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查询记录、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本案被保险车辆渝CXXX67号车系中型普通客车。按照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令第111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关于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取得B1、A1或A2驾驶证方能驾驶中型客车。而被保险车辆事故时驾驶人罗吉德所持驾驶证为B2,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桐君阁公司进行追偿,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因致害人罗吉德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因此,对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给付12064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涉案车辆为小型客车、驾驶员持B2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观点,因与车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0640元。
如果被告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357元,实际收取1357元,由被告重庆桐君阁众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