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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盛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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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诉讼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理人:郑XX。
原告与被告盛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盛XX醉酒驾驶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密市神华电厂南湖煤矿逆向行驶时,与第三人金玉朋驾驶(承载第三人陈拓)的新XXX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及第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金玉朋、陈拓依法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赔偿其损失,后经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先行垫付赔偿第三人金玉朋、陈拓损失合计120000无。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均无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金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盛XX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盛XX驾驶其从袁春明处购买的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密市神化电厂南湖煤矿向北由南行驶至中煤六十八处项目部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由金玉朋驾驶(承载陈拓)的新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盛XX及案外人金玉朋、陈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XX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金玉朋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盛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玉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XX以袁春明的名义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案外人金玉朋、陈拓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玉朋医疗费6500元、赔偿陈拓医疗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玉朋各项损失56100元、赔偿陈拓各项损失53900元;合计120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XX追偿。2015年5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金玉朋、陈拓赔偿120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盛XX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伤他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盛XX主张追偿,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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