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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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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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SXXX0207014Q000002H的公众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性质为娱乐服务业(室内娱乐),保险期限365天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附加条款中载明:“游泳池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保证在游泳池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累计赔偿限额:100万附加保险费”。
2014年7月9日,张婉婷报名参加了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的“减肥营”活动,时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22日15时31分,游泳训练课,张婉婷从泳池上岸后摔倒,被扶到更衣室休息,因症状加重,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拔打了120,120急救人员于15时56分到达现场,张婉婷无生命体征。后送到医院,直到2014年7月23日被宣布临床死亡。
张婉婷死亡后,受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警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FA279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婉婷系因患有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死前游泳等可作为其因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所致猝死的诱发因素。
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首先,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张婉婷入营时履行了《减肥营营员守则》和《减肥营家长须知》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其次,在张婉婷入营时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未对张婉婷进行全面体检,可以认定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的减肥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第三,人民法院无法认定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减肥项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第四,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婉婷是因减肥活动中的运动诱发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第五,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职业资格、应急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内容约定(附加条款):“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合同约定,向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相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游泳池责任条款中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婉婷死亡,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未明确告知、未全面体检、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职业资格、应急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因减肥活动中的运动诱发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存在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张婉婷死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张婉婷由于自身所患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为“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本案中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张婉婷的死亡确实存在过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了张婉婷的死亡这一后果。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该公司)。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婉婷的死亡过程为游泳上岸后,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并不是由于游泳池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2、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在减肥营组织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完全系因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等原因进行的赔付义务,而并不是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英派斯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婉婷的死亡应否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张婉婷是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游泳池进行游泳训练后,从泳池上岸后摔倒,被扶到更衣室休息,后张婉婷死亡。案外人张婉婷的死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婉婷系因患有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死前游泳等可作为其因心脏窦房结脂肪组织浸润所致猝死的诱发因素”。依据该鉴定结论,可以得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场所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了案外人张婉婷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丽
审 判 员 葛钧
代理审判员 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