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韩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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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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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9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吕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乙,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曹家堡村8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西关村271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毛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9日),Ⅱ级护理6天。支付住院费1964元、门诊费500元,住院期间由赵纯成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
另查,事故车辆辽CXXX97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韩X。该车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一座2万元、乘客一座1万元(4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对此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中国某保险公司主张门诊费收据非正式收据不予承担一节,该收据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发生在李XX住院期间,确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门诊费收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李XX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故对于李XX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的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月+3360元/月+3360元/月)÷3=3386.67元/月,李XX主张按照每月3360元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68天(6天+31天+31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2014年1月起,辽宁省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XX主张每天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96.24元。关于交通费,李XX主张300元,结合李XX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中国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有约定,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307.44元[其中医疗费2464元(1964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96.24元/天×6天=577.44元、误工费3360元/月÷30天×68天=7616元、交通费5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至于韩X的营业行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与否,均不能对抗受害人。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国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在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故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李XX1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307.44元的经济损失由韩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二、韩X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李XX已垫付,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应加付50元案件受理费给李XX。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0000元。理由为,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X在非法营运时致使李XX受伤,应当认定为营业行为,且为非法行为,不应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仍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韩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投保单上写的是营业,没写营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现在说营业与营运是一个概念,我不清楚。案涉车辆平时也不营运,出事当天是我赶上去海城办事,遇到李XX打车,我就把他带回来。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合同与我无关,我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系韩X非法营运,不属于理赔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用于营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韩X搭载了李XX,但双方均表示该行为系韩X顺路捎带李XX,而李XX的朋友(未上车)主动给了一定报酬,并非通常意义的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或货物运输。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于日常中用于营运,故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霍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