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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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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1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8号。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达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CXXX1T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朱X,该车挂靠于骏腾达运输公司,2014年9月份,辽CXXX1T号车以骏腾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5年9月26日13时许,朱X驾驶辽CXXX1T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牛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坨镇夹信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牛高线由南向北直行,吕明铎无证驾驶的力帆智慧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明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明铎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9日,朱X与吕明铎近亲属吕景富(父亲)、侯素云(母亲)、张丽伟(妻子)、吕德君(儿子)达成赔偿协议:朱X共赔偿对方35万元(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等全部法定赔偿项目)。后太平洋公司赔付朱X29.2万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朱X已向受害方赔偿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
(一)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该案标的车驾驶人即朱X全责致一人死亡,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的观点。该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并没有界定只有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侵权受害方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受害方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交强险保险条款也只规定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并未界定在何种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判决或调解,不能在双方和解中支付的观点。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此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与受害方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达成协议并予以支持,是双方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朱X支付受害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有求于受害方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之目的存在,但朱X的行为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侵害他人至其死亡并承担全责的,本地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为5万元。显然,朱X支付给受害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相关规定。
(三)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对象为实际被侵权人或者其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法定继承人,该案主体错误的观点,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朱X向死者近亲属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朱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受害方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朱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25元给朱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X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公司与骏腾达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只有骏腾达运输公司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朱X是司机身份,交通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朱X作为司机无法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骏腾达运输公司有权起诉保险公司。2、朱X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多赔偿了死者家属5万元精神抚慰金,死者家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朱X刑事责任。朱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给付的抚慰金是法律规定之外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X与骏腾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朱X与骏腾达运输公司挂靠关系成立,朱X是实际车主,与对方达成处理事故协议,骏腾达运输公司同意,而且在保险范围内,骏腾达运输公司同意把保险金额给付朱X,朱X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某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作出不予理赔的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骏腾达运输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协议书、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骏腾达运输公司同意辽CXXX1T车主朱X全权代理运输公司行使权益,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朱X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朱X不具有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审中,骏腾达运输公司明确表示由朱X行使运输公司的保险权益,而且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书,因此,骏腾达运输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朱X本人,朱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朱X为了减轻刑事处罚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节。因保险公司所支付的29.2万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对第三者保险的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朱X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的理由,朱X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赔偿,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正当理由。故此,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艳丽
审 判 员  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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