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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8民终10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被上诉人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18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丁忠有和丁学兵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常理,因过继时丁忠有仅29岁,一审认定丁忠有与丁学兵形成收养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丁忠有死亡时没有法定近亲属。2、案涉调解协议系在村委会的下属机构主持下达成,出具上述收养证明的即是该村委会,不具有公正性,调解协议、收条、处理交通事故委托书均无丁学兵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确定丁学兵收到该赔偿款。3、因受害人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肖XX庭审中辩称,1、近亲属包括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亲生子女同等权利;2、肖XX已提供证据证明丁忠有和丁学兵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3、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丁忠有和丁学兵形成收养关系在1971年,当时丁忠有已经年满29岁,按照当时习俗丁忠有已属年纪较大,过继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4、案涉事故发生在农历正月初四,因交警队的调解室无人上班才到村里的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双方系自愿达成协议,调解时有丁学兵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肖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肖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皖PXX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2月11日18时20分,肖XX驾驶投保轿车,沿S322省道自西往东,由泾县云岭镇向泾县县城方向行驶至该路段97公里600米处,与自东往西由曹家向小岭方向步行至事发路段,遇肖XX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由北至南斜插横过道路的行人丁忠有刮撞,致其受伤,后丁忠有经抢救无效死亡,肖XX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丁忠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13日,经泾县丁家桥镇李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协商,肖XX与丁忠有养子丁学兵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肖XX一次性赔付丁忠有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118000元,当日,肖XX在泾县丁家桥镇李园村委会支付了赔偿款。后肖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垫付的费用,但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肖XX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肖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已分别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车辆的交强险和商责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拒绝赔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肖XX要求理赔金额为118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肖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本起事故受害人没有法定亲属、肖XX没有将理赔款交给受害人亲属及赔偿过高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X保险赔偿款1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丁学兵自幼过继给丁忠有,与其共同生活。丁学兵授权丁添兵、丁秋生全权处理丁忠有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确已收到肖XX赔付的118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肖XX赔偿保险金及赔偿数额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其一,丁忠有和丁学兵所属村委会证明及村民证明可以证实丁学兵于1971年过继给丁忠有为养子的事实,此项事实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丁忠有和丁学兵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但两人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多年,得到了周围村民认可,应当认定丁忠有和丁学兵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经查明,丁学兵确已收到肖学升赔付的118000元。肖学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肖XX保险金。其二,人民调解委员是依法成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案涉调解协议系肖XX和丁学兵在泾县丁家桥镇李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某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对其提出的案涉调解协议不公正、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肖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赔偿的118000元系根据死亡赔偿金4958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丁学兵最终协商确定。经审查,上述各项均系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亦属合法、合理,调解协议确定的118000元在肖XX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志军
审 判 员  万小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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