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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田屯天马汽运有限公司、)薛XX与某保险公司汾阳市西河路营销路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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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0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737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限额为166500元,应该按照月1.1%计算折旧率,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运行过45个月,而一审法院却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与实际不符合;2、本起事故的鉴定费明显过高,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车辆施救费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据本地的司法实践鉴定费应该为车损限额的4%内收取,同时车辆施救费提供的发票为定额发票,发票没有列明时间、用途等,无法证明发票与施救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本起事故应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元、财产限额为100元,对于该1100元应该由对方车辆晋JXXXXX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新车购置价是错误的,且本次鉴定系拆解后的实际损失鉴定,真实性、客观性及科学性是毋庸置疑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事故车辆评估后的车辆重置费用赔偿损失;2、本案81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施救费是由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施并出具合法票据,并无不当;3、上诉人要求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1100元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权是合适的。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汽运公司。
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8063元,该赔偿款应归实际车主薛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晋KXXXXX晋KXXXXX重型货车是我向他人购买后以原告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的,所有保险权益均应由我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2时30分,田永峰驾驶原告薛某某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X挂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397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侯帅帅驾驶的晋JXXXXX晋JXXX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帅帅无责任。事发当日,田永峰住入河北省辛集市,经诊断田永峰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右侧上颌窦积液、右眼睑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于同年3月19日出院。同年3月26日田永峰转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眼眼外肌功能不全、右眼眶下神经不全麻痹,于同年4月7日出院。田永峰治疗所需医疗费用20414.64元,均由原告薛某某支出。经河北省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XXXXX晋KXXXXX挂重型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车估损金额为135103元,残值估价为1200元。又查,晋KXXXXX晋KXXX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以原告天马公司名义为晋K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晋KXXXXX挂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以原告天马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货物责任险,(均同时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等项目进行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赔偿额中应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元和财产限额100元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77.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车辆损失具体数额;2、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薛某某提供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3510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主张应按折旧率月1.1%计算车辆损失,但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并未随保单一起送达投保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公估费、车辆施救费问题,公估费8100元有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数据及税务发票,且该款项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上诉人以该笔费用过高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施救费13500元,有施救单位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上均加盖有施救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薛某某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在本案中主张先行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强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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