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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3民终24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
负责人: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村559号。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侯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侯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XXX0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机动车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89,100.00元、车上责任险5万元×3座、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2016年3月21日23时05分许,侯X驾驶辽CXXX0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接听电话与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损坏,后唐大为到现场顶替侯X,侯X弃车离开现场。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X驾驶车辆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侯X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辽CXXX0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43857元,车辆待查项目损失113990元,鉴定费3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侯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侯X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侯X投保车辆损失343857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89100元内予以赔付。故原审法院对侯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投保车辆实际损失343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侯X所支付的车辆损失公估鉴定费32800元。侯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待查项目损失113990元,因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侯X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赔付了第三者损失6448元,故原审法院对侯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侯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由于侯X接听电话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主张侯X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可能是侯X其他违法行为所造成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侯X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因未得到交警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侯X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事故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侯X投保车辆损失343,857.00元;二、驳回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侯X承担9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458元。公估鉴定费3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侯X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925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首先侯X属于肇事后逃逸,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弃车,自行离开现场,这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侯X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及免责事由。原审法院以未得到交警部门认定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肇事逃逸。其次,侯X以有急事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我方无法了解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现保险公司对侯X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侯X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侯X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交通肇事逃逸需要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作为免赔理由。本案是单方财产损失,我方因有急事离开现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现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侯X属于肇事后逃逸,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未得到交警部门认定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肇事逃逸一节。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非法院民事审查范畴,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侯X逃逸,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提出侯X以有急事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我方无法了解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侯X应承担不利后果一节。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过错责任,意外原因等均做出了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侯X离开现场,有任何未能核查的事由。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延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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