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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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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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8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冈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对公路情况观察不细,确保安全不够,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未认定该事故是因为车辆的安全原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详细的说明义务,未年检而免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邓X车辆各项损失人民币42923元(路灯损失15400元,车辆损失26223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邓X的沪G×××××号小型轿车由毛学斌驾驶途径G204线由北向南行至638KM路段,遇到突发情况,撞上路边的路灯杆,致沪G×××××号轿车不完全损坏,路边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学斌驾驶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确保安全不够,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毛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垫付了路灯的赔偿款154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邓X提供了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清单》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和主张鉴定费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邓X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电话业务员录音光盘、平安保险条款、车辆定损单,证明邓X收到投保告知单、保险单等材料,并对相关条款认可,行驶证未按时年检,根据明示告知和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邓X车辆损失的情况。
另查明:邓X的沪G×××××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08221.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年审,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又及时年检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邓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邓X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其尽到说明告知义务,邓X车辆未能按时年检,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交警部门的认定驾驶人的原因系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在事后又能年审合格,所以邓X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并未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故对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路灯杆的损失,邓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为15400元,邓X已现行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3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车辆损失26223元,邓X提供了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且是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但是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定损单,未提供其他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邓X是基础实现保险利益而发生了,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邓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292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免责条款的制定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免除保险人责任,主要是因为未在保险车辆规定期限内检验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如果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则无论其是否进行检验,均不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加,也不会影响保险费率的制定。故对该免责条款应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当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而非因为车辆的安全原因所造成,且在事故发生后的极短时间内该车经检验符合安全要求,检验合格。在此情况下,如果某保险公司仍然免于赔偿,有违公平,且与免责条款制定的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