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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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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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6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给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陈翠芳为农村户口,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或居住在城镇,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按城镇标准判给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2、陈翠芳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陈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1、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有一个证人是陈翠芳的弟弟,但并不代表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翠芳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翠芳在死亡时是59周岁,家中仍有责任田,农忙时在家要种植责任田,农闲时正常在其弟弟家帮忙照顾养猪场,完全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付不合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XX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4万元,合计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苏J×××××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25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零时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日,陈XX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0日,陈XX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蔡墩村建路与蔡墩七组中心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墩七组中心路由北向南张志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陈翠芳)相碰撞,致陈翠芳当场死亡,张志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芳无责任。同年4月2日,陈永全、张绍群、张学宏、张志林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陈XX自愿一次性赔偿陈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万元;2、上述赔偿款包含陈XX已预存于事故处理科账户上5万元;3、本起事故伤者张志林另案处理;4、苏J×××××号小型轿车车损自行承担,与陈翠芳亲属无关。调解协议同时约定:1、协议签订时,陈XX于2015年4月2日将部分赔偿款10万元汇至事故处理科账户,同时陈翠芳近亲属出具谅解书;2、协议签订后,陈翠芳近亲属将保险理赔必需的材料提供给陈XX并配合陈XX前往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保险赔付款汇至盐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交付款专户;3、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其中1万元支付给本起事故伤者张志林医疗费用,剩余112000元伤者张志林不留余份额,全部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如不够部分由陈XX支付;4、陈翠芳保险赔付款不足30万元,陈XX在保险赔付款到帐后的五日内补足差额,如保险赔付款超出30万元,超出部分由陈XX领取;5、上述款项到帐后,由陈翠芳近亲属持有效证件、办案民警开具的取款凭证及审批表到事故处理服务中心办理领取。
事故处理期间,陈XX分别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账户交付赔偿款2.5万元、2.5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45万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分别在2015年4月2日、4月16日和8月4日向张学宏支付赔偿款5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45万元。2015年6月8日,余立忠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陈翠芳生前在她弟弟家养猪场做工,工资多少不知道,特此证明。同年10月26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新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陈同志的姐姐陈翠芳,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陈同志家帮助煮饭,做零工来上工途中,在蔡新公路开电瓶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另查明:陈永全、张绍群系夫妻,生有长女陈翠芳、长子陈同顺、次女陈翠英、三女陈翠凤、次子陈同志。张学宏与陈翠芳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张志林。陈翠芳的事故发生时为59周岁,生前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一组村民。陈永全张绍群两人均为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新洼村五组81号村民。庭审过程中,余立忠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为:陈翠芳农忙时在家种田,闲时到舅舅家养猪场烧饭,5、6月份夏收和10月份左右秋收时在家务农。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XX陈述诉讼请求的构成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0891.5元、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合计796610.4元,该款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96610.4元-110000元)×80%=549288.32元,合计659288.32元,因陈XX实际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因此陈XX实际主张45万元。陈XX同时要求将赔偿款支付至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28481988811334973。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保险人陈XX为苏J×××××牌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上述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翠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陈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翠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9周岁,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从事非农工作,故该院酌情按照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标准,按20年计算,现陈XX主张死亡赔偿金按686920元进行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酌情参照该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30391.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亲属及其必要的误工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因其近亲属陈翠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陈XX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近亲属,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陈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永全、张绍群在其女事故发生时均超出七十周岁,且为农村户口,故该院酌情按照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883元,按5年计算,确定陈翠芳本应负担的生活费为12883元/年×5年×2年÷5=25766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754877元。(三)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J×××××牌号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上述损失中的11万元,其余损失644877元,由张志林负担其中的20%即128975.4元,由被保险人陈XX负担其中的80%即为515901.6元。因苏J×××××牌号小型轿车同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515901.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陈XX已实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45万元赔偿款,故该院依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陈XX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34万元,合计4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XX赔付保险金4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陈XX指定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988811334973)。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陈翠芳的人员库基本信息,拟证明在公安系统的信息里,陈翠芳是患有××及呆傻,本身需要别人照顾。陈XX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证明单位的信息,且证明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出具单位的信息,其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通事故受害者陈翠芳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陈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翠芳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一审中陈XX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及陈翠芳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翠芳生前在其弟弟养猪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是非农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陈翠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陈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陈翠芳在死亡时已满60周岁,且其本身患有××需要他人照料为由,认为本案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陈翠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3月30日,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其父母仍然健在并已丧失劳动能力,陈翠芳对其父母仍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理赔。至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陈翠芳存在××的问题,其提供的所谓人员库信息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且受害者陈翠芳是否具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认定或治疗记录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