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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0民终20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贸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04版)第二十九条(二)伤残C条款规定,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照A条款或B条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经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赔付了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后就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致伤残、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等,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内容,应按照8307元计算。
被上诉人铭洋贸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毕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时扣除100元后按90%赔付,伤者误工费按被雇人员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最高额50万,分10个等级赔付,九级按10%赔付,十级按5%赔付。2014年9月8日毕秀平在做饭时被搅面机挤伤右手,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89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时扣除100元后按90%赔付,伤者误工费按被雇人员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最高额50万,分10个等级赔付,九级按10%赔付,十级按5%赔付。2014年9月8日,毕秀平在工作期间被搅面机挤伤右手,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36190.4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支付复查费972元,合计37164.45元。2015年3月12日,毕秀平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毕秀平其右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致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毕秀平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2015年10月,原告付给毕秀平赔偿款163000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续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雇员因本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万元)及残亡赔偿金每人50万元。为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九级伤残按50万元限额的10%赔付,即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2358元{[(37164.45元+10000元)-100元]×90%};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16800元(6个月×28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9330元(3个月×311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221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04版)第二十九条(二)伤残C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A款或者B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其在赔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赔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不能以此免除其该部分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数额并未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上诉人主张应赔偿830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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