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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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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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4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宁市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XX所有的云AXXX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驶往安宁市金方路老检察院。20时56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人民医院正门路段行驶时,周XX所驾车车身左侧前端与从其车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字绍军相撞,致字绍军受伤,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3分死亡(死亡原因:字绍军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周XX受轻微伤,致云AXXX60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AXXX6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时以发动机号48000742作为车牌投保,被保险人为刘XX,车型:贝纳利BJXXXGS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530100002316,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支付字绍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及事实,我方没有意见。刘XX明知周XX没有驾驶证还将摩托车出借给周XX驾驶,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驾驶员周XX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云AXXX60号车车主为刘XX;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保单抄件,欲证明:云AXXX60号车(投保时以发动机号48000742作为车牌投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4、(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事故及案件事实,驾驶人周XX、车主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字绍军死亡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
5、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合计110000元。
6、安宁市人民法院收案保管款2份、发还案件款单据一份,欲证明:保险金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单据原件在法院案件卷宗保存)。
上述证据,被告周XX质证后对上述1-6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XX所有云AXXX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驶往安宁市金方路老检察院。20时56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人民医院正门路段行驶时,周XX所驾车车身左侧前端与从其车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字绍军相撞,致字绍军受伤,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3分死亡(死亡原因:字绍军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周XX受轻微伤,致云AXXX60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AXXX6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时以发动机号48000742作为车牌投保,被保险人为刘XX,车型:贝纳利BJXXXGS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530100002316,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16时30分起至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止。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支付字绍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X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字绍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向受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后,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刘XX和周XX进行追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被告刘XX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故该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强制保险条例21条,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后,当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肇事者周XX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返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周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对于车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放任周XX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XX的过错行为和周XX的无证驾驶行为相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死亡,双方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受害人承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垫付义务,故周XX和刘XX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周XX关于刘XX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承担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XX和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武光明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