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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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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4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XX,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曾XX,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葛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XX、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人民币(下同)252853.09元(上诉请求减少金额23444.91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乙保险公司只能就陈喜雄的车辆维修费507706.17元行使代位求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喜雄支付的评估费、检查费19190元及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属于陈喜雄的车辆损失费,系本案赔偿金额范围,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陈喜雄,并对可以确定的损失数额先予以赔付,但乙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至陈喜雄起诉之日没有对事故车辆核定理赔数额,所以产生上述评估费用。乙保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甲保险公司并无过错。根据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77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唐XX、利超公司共同偿还乙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84965.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唐XX、利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19时55分,陈喜雄驾驶粤D×××××号车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49KM往汕头(潮州)、梅州方向分岔路口时,被随后而来的由唐XX驾驶的皖S×××××号车碰撞,造成陈喜雄和乘客陈进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喜雄、唐XX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进发不负本事故责任。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陈喜雄的粤D×××××号车维修费为594561元,陈喜雄支付评估费和检查费共19190元。之后,陈喜雄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保险公司对陈喜雄主张的车辆损失594561元有异议,申请重新评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评定陈喜雄车辆损失为507706.17元,乙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7700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2015年9月15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喜雄2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喜雄214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喜雄507706.17元。乙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4445元,以及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和评估、检验费分别为27700元和19190元。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喜雄支付的评估费和检查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确定为陈喜雄的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在诉讼费用中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有误,应予纠正,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中的第1、2、4项判决和案件受理费、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负担部分;撤销承担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和评估、检验费19190元部分;变更一审第三项判决为原告赔偿陈喜雄损失526896.17元。上诉费88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16年1月8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付还陈喜雄赔偿款526896.17元。事故皖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利超公司,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粤D×××××号车损坏,乙保险公司在向陈喜雄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怎样确定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赔偿金额范围。因对陈喜雄的车辆维修费507706.17元没有异议,该费用应认定为赔偿金额范围。对陈喜雄支付的评估费、检查费19190元以及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生效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属于陈喜雄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赔偿金额范围。对于乙保险公司支付的原汕头市两级法院收取的受理费13335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认定为赔偿金额范围。综上所述,本案赔偿金额范围共554596.17元(526896.17元+27700元)。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唐XX、利超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按照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552596.17元,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共276298元,没有超出三者险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为乙保险公司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利超公司和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甲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乙保险公司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52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76298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7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陈喜雄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除了认定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属于赔偿金范围错误外,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二审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陈喜雄支付评估费、检查费19190元及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27700元系本案赔偿金额范围是否正确。根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陈喜雄支付的评估费、检查费共1919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赔付,但对于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则认定为其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认定为赔偿金额范围。故一审判决将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7700元认定属于本案赔偿金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案赔偿金额范围应为526896.17元,按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524896.17元,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责任,共262448元没有超出三者险责任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62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嘉银
审判员 刘伟凯
审判员 陈爱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勉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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