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张荣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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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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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8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XX,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现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张荣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张荣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张荣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油罐车。2013年2月26日7时许,原告驾驶辽H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XXXXX),沿玉门市老市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三区盘旋路口左转弯时,车辆逆向行驶出路外倾翻,造成赵XX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3、腰4椎体骨折脱位;2、马尾神经操作并不完全性截瘫;3、多发腰椎附件骨折;4、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血;7、右眼钝挫伤。2月26日至3月6日,医嘱特级护理,3月7日至3月13日出院,医嘱一级护理。2013年3月15日,转院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3天,诊断为:第3、4腰椎骨折、脱位并马尾神经操作不完全截瘫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医嘱二级护理。2014年6月17日、入住大石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L3、4椎体骨折伴脱位术后骨性愈合。医嘱二级护理。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3,967.34元。护理人员赵智慧、齐书,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此标准给付护理费。
另查,2015年4月23日,委托,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父亲赵立岩,66周岁,原告母亲高维英,65周岁,原告儿子赵XX,12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两人,长子赵桂财,次子赵XX。
再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X号解放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在第二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金额200,000.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辽XXXXX挂亚峰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85.75元,第二被告预赔付第一被告人民币15,056.20元。经第二被告审核,车上人员刘忠信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损失213,898.82元,第二被告赔付车上人员刘忠信200,000.00元。原告入住院海城正骨医院,共产生交通费2,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准驾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证1份、护理人员赵智慧、齐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鉴定文书1份、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车票若干;第一被告提供的保险计算书3份;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4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由原告驾驶,由于车辆侧翻形成的意外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责任,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第一被告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挂车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为单车翻车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主、挂车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后果,此时主车相对于挂车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车上人员刘忠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200,000.00万元,余13,898.82元没有得到赔偿,应当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保留。原告经鉴定共有两处八级伤残,可以比照七级伤残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计算。原告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长达313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交通费按1,000.00元给付为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判决: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06,101.18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84,943.80元;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6,890.57元。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8,429.55元由保险公司理赔给第一被告)案件受理费4,4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再挂车交强险内赔偿赵XX103,101.18元,不在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XX6,890.57元。事实和理由:1、赵XX是肇事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因为主挂车为同一动力牵引,为一辆车,而非两辆车。从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看,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明确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合同中的第三者;第十二条也明确说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为一体,不能互为第三者。故上诉人不应在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赵XX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3、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计算误工损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4、赵XX的二次手术后鉴定主张的误工天数明显过长,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荣廷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赵XX相对于挂车不构成第三者的上诉意见。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与张荣廷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相关约定,其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供投保单,也未提供保险单正本,更未提供保险条款,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挂车因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这是由车辆的特殊性决定的。但主、挂车各自独立登记、独立投保,上诉人既然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主、挂车就应当视为是两个不同的保险主体,主车相对于挂车应视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挂车作为载重部分,在车辆侧翻时,会对主车(车头部分)产生外力的惯性推动作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文本,且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本身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即已将赵XX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赵XX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4月23日给付.赵XX父亲赵立岩、母亲高维英、儿子赵XX应分别从68周岁、67周岁、14周岁开始计算,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18,722.40元、20,282.60元、6240.80元。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为“某保险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经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306,439.3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人民币338.18元。
上列款项限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张荣廷垫付赵XX各项费用88,429.55元由某保险公司理赔给张荣廷)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00元,由张荣廷负担4307元,由赵XX负担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83.00元,由赵XX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