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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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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晓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开鲁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周XX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18日22时1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蒙G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通往某某村的东西方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1公里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周XX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下颌部皮肤裂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692.70元。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拒。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周XX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周XX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蒙G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通往某某村的东西方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1公里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周XX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中,由于被上诉人周XX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医疗费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次赔付,属于重复赔付。我公司不应再次承保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开商初宇第91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云飞
审判员  陈婷婷
审判员  李雅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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