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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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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民终2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小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龙、罗亚军、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XX与张继平为兄弟关系,原告张XX是张继平的弟弟。张继平为陕D号奥迪牌小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属其兄弟合伙购买,原告张XX在2014年7月10日为陕D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由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其中全损保额267904.80元,分损保额339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向虎志驾驶陕D号车沿咸阳三号路由北向南行至玉泉路什字处左转时,与王铜柱驾驶的陕A号车由西向东左转驶入三号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向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陕A号肇事车辆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委托由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4)256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损失总额为3680元,实际修理花费368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投保的陕D号肇事车辆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委托由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5)031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损失总额为66602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666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陕D号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因该肇事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缺乏鉴定实物且该陕D号肇事车辆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委托已由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5)031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该鉴定并无瑕疵,故本院通知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702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张XX为陕D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其中全损保额267904.80元,分损保额339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被保险陕D号车在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向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0282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安盛财险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该案车损的物损鉴定报告中对车辆配件价格的认定与实际不符,且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48小时向上诉人处报案,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车损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DZL839号车在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该案车损的物损鉴定报告中对车辆配件价格的认定与实际不符,且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节,经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物损鉴定报告中车辆配件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车辆损失鉴定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委托由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并无瑕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48小时向上诉人处报案,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车损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侵犯了上诉人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在事故发生之日48小时向上诉人处报案,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由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进行事故处理,并没有致使车损扩大,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张雯
审判员路晓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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