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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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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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04-01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杜XX,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运公司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BT5970号桑塔纳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4)奇民一初字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乘客马晶鑫43972元,原告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43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新BXXX70号机动车无责,依据合同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第三、应当由肇事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振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三份。拟证:实新BXXX70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害责任险。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单,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者500元赔偿免赔。
本院查明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乘客马晶鑫赔偿43456.37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杨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当由杨子龙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算票据、声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缴纳案款42472元,并预先垫付了1000元,合计向乘客马晶鑫赔偿43472元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4)奇民一初字19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法院提供了承运人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在承运人无责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告知原告,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投保保险时被告向原告讲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是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条款第三条向原告进行赔付。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新BXXX7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该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个座位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1日,马晶鑫乘座郭明驾驶的新BXXX70号出租车行驶过程中,与杨子龙驾驶的新BXXX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BXXX70号机动车上乘客马晶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无责任。后新BXXX70号出租车上的乘客马晶鑫以合同之诉将振运公司起诉。后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4)奇民一初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振运公司向乘客马晶鑫赔偿43456.37元。之后原告振运公司向奇台县人民法院交款42472元,不足部分以前期向马晶鑫的垫付款进行了抵扣。在原告振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将杨子龙、石红军、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每座2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即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的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同法律”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本院认为我国的法律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在被保险人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振运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将赔偿款交付至奇台县人民法院,权利义务以及赔偿数额才明确,故应当以2014年8月26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在2014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被告认为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依据投保单,应当以“每次事故免赔按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以高者为准”,该条款为免责约定,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据法律规定,就该免责约定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解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将43456.37元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损失已实际产生,即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3456.37元;
驳回原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敏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