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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秀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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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8-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伟,男,汉族。
被告谢永菊,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
负责人彭建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英与被告焦伟、谢永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被告谢永菊、被告焦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英诉称,2014年6月21日16时25分,被告焦伟驾驶渝CXXXXX号货车行至铜梁区白龙大道十字路口纽卡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永菊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英和被告谢永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6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果无异议,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且按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焦伟辩称,渝C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同意合理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谢永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费用按比例分。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25分,被告焦伟驾驶渝CXXXXX号轻型货车,当车行驶至白龙大道十字路口纽卡路段时,与被告谢永菊搭乘陈秀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谢永菊、陈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22422014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永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9362.44元,其中被告焦伟垫付了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另外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谢永菊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诊断载明: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建议伤残鉴定;3门诊随访。
2014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秀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2,属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申请对原告陈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秀英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级(十级)伤残。
原告陈秀英系城镇户口,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X。
另查明,被告焦伟系渝CXXXXX号货车的车主,渝C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的第50022422014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铜司医鉴字第0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11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焦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永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情节由被告焦伟承担80%,被告谢永菊承担20%。由于渝C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伟、被告谢永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47天×32元/天)、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误工费8560(10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30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元68168元(1504元+3760元+8560元+50294元+750元+3000元+300元)。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谢永菊医疗费5000元和陈秀英医疗费500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永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7675.70元(残疾赔偿金92335.7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陈秀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5914元,以上合计二人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共计173589.70元,因该数额已超过限额,为此按照比例陈秀英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1768.26元(65914÷173589.70元×110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1768.26元。
剩余部分(不含鉴定费)25649.74元(67418元-4176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519.79元(25649.74元×80%),由被告谢永菊赔偿5129.95元(25649.74元×20%)。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谢永菊负担20%即150元(750元×20%),另80%即600元(750元×80%)由被告焦伟赔偿。为此谢永菊总共需赔偿5279.95元,被告焦伟共需赔偿600元。
关于原告陈秀英放弃赔偿医疗费362.44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伟诉前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并未起诉该笔费用,且该费用原告无需承担,为此在本案中不能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损失费41768.2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损失费20519.79元。
三、被告焦伟赔偿原告陈秀英损失费600元。
四、被告谢永菊赔偿原告陈秀英损失费5279.95元
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交纳329元,由被告谢永菊负担65.80元,被告焦伟负担26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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