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张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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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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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0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3-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X。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X,系原告张XX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杨天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XX、张XX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张XX诉称:我们与郭兵系父子与母子关系。2014年9月11日4时郭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正在维护中的省道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7KM+700M处施工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停驶维护道路的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郭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被保险人郭兵在被告处投保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2000元。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日郭兵在我公司投保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郭兵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XX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奇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兵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证明了郭兵饮酒驾驶车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郭兵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故被告未向其告知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因双方对投保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以及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在投保时,被告只出具了保费收据,并没有给其保险条款。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张XX与郭兵(已死亡)系父子与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保险人郭兵在被告处投保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3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的,保险金额为12000元。2014年9月11日4时被保险人郭兵(已死亡)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正在维护中的省道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7KM+700M处施工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停驶维护道路的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郭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回执单上未有投保人签名,该回执单上载明:“我已阅知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自愿为被保险人郭兵投保本保险”。此外被告委托二原告村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投保。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郭兵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保险人郭兵发生意外伤害,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郭兵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又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情形,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未签名投保单不能证明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关于酒后驾车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XX、张XX赔偿保险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新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