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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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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5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6号电信生产大楼2、3、5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女,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何X车辆损失233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何X将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购置价为83400元,投保时车辆已使用十年,按照相关规定车辆的折旧率为每月0.6%,故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保险价值为23352元(83400元-83400元*0.6%/月*12月*10年)。也就是说,车辆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何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将超过部分保险费用退还何X。本案何X的车辆损失只能按照车辆的保险价值23352元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按照保险金额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何X辩称,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83400元进行赔偿正确。本案中双方自愿协商约定了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且某保险公司也按此收取保险费,视为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折旧率计算涉案车辆的价值是错误的。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83400元,并承担车辆损失至今的保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何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XXX08的家庭自用飞度HG715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5610997001762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车辆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承保险种有: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400元,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及M不计免赔率共五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何X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13日17时10分,何X之夫汪显红驾驶投保车辆沿西柞高速公路向安康方向行驶至929KM+510m处时,发生车辆前部与隧道壁相撞,致使汪显红、何X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显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全损,但认为投保车辆已使用十年,仅同意按折旧后的价值进行理赔,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双方协商未果,何X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83400元,并承担车辆损失至今的车辆保管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XXX08的家庭自用飞度HG715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何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车辆处于全损状态,故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车辆的残值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至今的车辆保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未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新车购置价为83400元,投保时车辆已使用十年,按照相关规定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保险价值为23352元,即低于保险金额,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将超过部分的保险费用退还何X,按保险价值向何X赔偿23352元,因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新车购置价为83400元,某保险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将保险金额确定为83400元,而何X对新车购置时间并无隐瞒,且投保的保险金额并未高于新车购置价,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保险赔偿金8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车牌号为陕GXXX08的家庭自用飞度HG7150轿车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何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险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何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将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确定为新车购置价834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均认可车辆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涉案车辆投保时系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何X投保时该车已经使用十年,按照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352元,故该车辆的赔偿金为23352元。何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折旧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834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折旧率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内容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以上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处有何X本人的签字。何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的时候理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已经同意或理解保险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何X认为该折旧率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实际价值23352元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3400元,超过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涉案车辆保险金额超过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的部分应为无效,对于超过部分,何X可另案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二审庭审中,何X还主张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那么保险价值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中并未明确载明保险价值,故何X认为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83400元就是保险价值,涉案车辆损失应按照83400元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何X对新车购置时间并无隐瞒,且投保的保险金额并未高于新车购置价,故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进而按照新车购置价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X保险赔偿金23352元;
三、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0元,何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0元,何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杜涛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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