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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等与乙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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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8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
上诉人于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无故克扣工资及50%的经济补偿金39142.11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费29827.74元;3.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51108.99元;4.支付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加班费8518.16元;5.支付2006年至2012年10月未休年休假、婚假费用75203.97元;6.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4800元。事实和理由:于XX2005年10月入职乙保险公司至今,月薪6600元,工作期间除正常工作时间外还经常要求加班,2009年开始更要求五加二,白加黑的工作时间,且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39990.46元。于XX自入职乙保险公司以来,乙保险公司从未与于XX签订过劳动合同。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于XX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于XX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于XX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20843.79元、无需支付于XX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4.14元;一审诉讼费由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甲保险公司并未差额发放于XX工资。于XX的月工资包括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基本工资和根据公司整体效益发放的奖金两部分,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公司效益奖金系由公司经营状况决定的,且数额是不确定的,不作为基本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由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甲保险公司传统业务量减少,公司整体收入降低、效益下降,故甲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给于XX发放公司效益奖金。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回单均可以证明于XX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甲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均按照该工资标准如期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扣发情形;2.一审法院对于XX的未休年休假事实认定错误,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认定错误,运用时效相关法律错误。于XX在岗期间的每个自然年度均已经安排其年休假,于XX亦已经全部休完全年休假。年休假本身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员工福利,应当遵守一年的诉讼时效,于XX2014年10月10日提请仲裁,其2012年至2013年10月10日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于XX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克扣的工资及50%的经济补偿金59985.90元;2.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费29827.74元;3.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51108.99元;4.2006年至2010年节假日加班费8518.16元;5.2006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婚假费用86128.11元;6.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4日,于XX入职乙保险公司。
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为于XX缴纳了社会保险。
乙保险公司称于XX工作至2008年10月;于XX称其一直为乙保险公司工作;于XX就其所述提交1.安邦保险OA系统登录截图,截图显示于XX可以登录乙保险公司的OA系统、于XX可以在安邦OA系统中查询工资条及出差报销单等;2.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于XX报销款4729元、2013年8月支付于XX费用582元。
甲保险公司称其于2009年8月与于XX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乙保险公司系合作关系,乙保险公司将理赔等工作委托给其处理,于XX担任理赔工作。甲保险公司就其所述提交200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于XX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3300元。于XX称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于XX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书的于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4页乙方(签名)处的“于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于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甲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若干份,上述凭证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甲保险公司发放于XX工资。甲保险公司另提交易才公司的证明一份,易才公司称其为甲保险公司代缴员工于XX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公积金。
2008年1月4日,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保险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甲保险公司办理,并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于XX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6月26日,甲保险公司向于XX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于XX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终止。
于XX称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乙保险公司OA系统的定损案件查询列表一份,该列表显示于XX2006年至2012年5月处理任务点击的接收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部分在工作日下班后、休息日或节假日(大部分的任务单显示接收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在几秒钟或几分钟之内,极个别接收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相差十几天)。
于XX的月工资原应发6600元;2013年9月开始,甲保险公司按照4500元的标准发放于XX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甲保险公司应发于XX工资金额为2870元、4500元、4065.52元(出勤18天)、2207.82元(出勤7天)、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50元。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2月,于XX缺勤3天、15天。
于XX2009年3月14日结婚,于XX称其没有休婚假。
于XX称其只在2012年休了4至5天的年假,其余年假没有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称于XX的年假已休,但未保存相关资料。
2014年10月10日,于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XX的请求不予受理。于XX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甲保险公司为于XX支付了工资,且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为于XX代缴社会保险的易才公司出具证明称其系为甲保险公司代缴员工于XX的社会保险,而工资的支付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故于XX称其一直与乙保险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因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而造成乙保险公司有支付于XX报销款、费用的情形,但此系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管理混乱所致,在乙保险公司持续未为于XX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双方应已无劳动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甲保险公司支付于XX工资低于之前的标准,且无合理解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于XX工资差额20843.79元[(6600元-2870元)+(6600元-4500元)×7个月+(6600元-4500元)÷21.75×(18天+7天)]。关于于XX要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XX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首先,于XX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次,在系统上点击任务的几秒钟,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什么具体的加班工作;第三,于XX提交的定损案件查询列表系2006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备查的期限;故于XX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于XX要求支付未休婚假补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称已安排于XX休年休假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于XX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4.14元(6600元÷21.75×18天×200%)。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备查的期限,故于XX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经鉴定签名并非于XX所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XX未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后,视为于XX与甲保险公司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于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XX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20843.79元;2.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XX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24.14元;3.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于XX提交的处理记录,因其为于XX自行记录,甲保险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于XX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于XX各类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是否应支付于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于工资差额,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开始,将发放于XX的工资由6600元降低为4500元,是因为业务量减少,实际效益下降,因此,公司未再发放效益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工资差额问题,而与工资发放情况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故甲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举证,但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向于XX支付工资差额。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核算的并无不当,于XX要求的2013年8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类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于XX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记录或为OA系统短暂操作记录且均非原件,故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已经安排于XX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其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此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XX主张的未休婚假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于XX2009年8月份入职甲保险公司,故其主张2010年8月份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此前的双倍工资差,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于XX、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XX、甲保险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晶焱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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