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银安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10-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安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友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92号第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
负责人向祖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银安琼诉被告熊友强、周勇、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熊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安琼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熊友强驾驶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由铜梁区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环路桂花园入口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姚吉富驾驶并搭乘原告银安琼的渝C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银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铜梁交巡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银安琼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61天,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的伤评为十级并需续医费1210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2元、护理费39150元、误工费34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续医费12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48855.15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勇和熊友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鉴定费和诉讼费非某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一天,住院天数261天无异议,续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熊友强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该承担的予以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勇,事发时被告熊友强系借周勇的车使用。
被告周勇辩称,同意被告熊友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被告熊友强驾驶渝CXXXXX号小型客车,由铜梁区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环路桂花园入口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姚吉富驾驶并搭乘原告银安琼的渝CX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银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熊友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银安琼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即2014年3月16日原告银安琼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共住院261天,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束)、内侧副韧带断裂、关节腔积液;2、轻型脑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评残。共用去医疗费76817.65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银安琼垫付66817.65元。
2014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银安琼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18%),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2、银安琼右膝关节韧带重建及更换等多项后期所需治疗费用,累计约需121000元。原告银安琼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银安琼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9日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银安琼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目前无需特殊后续治疗。
原告银安琼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阿坝州国勤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工劳务。其母孟代淑(1943年7月6日出生)与其父共育有银安辉、银安琼、银安平、银安斌四个子女,原告父亲已病故。
另查明,渝C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勇所有,事发时被告熊友强系借车使用。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0022482014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页、铜梁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铜梁区侣俸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坝州国勤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铜梁区侣俸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熊友强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保险费用计算书、赔款收据,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熊友强作为借车一方,是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勇借车行为有过错,为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熊友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医药费76817.65元的请求,因该款项有10000元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因此本院依法主张医药费66817.65元(76817.65元-10000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352元(261天×32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52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护理费39150元(261元×150元/天)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经计算本院依法主张护理费20880元(261元×80元/天)。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为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50432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17814元×10年×10%÷4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居住生活均在城镇,为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以第二次鉴定确定日来确定据此,本院依法主张1159.20元(5796元×8年×10%÷4人)。
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共主张51591.20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赔偿误工费121000元的请求,原告银安琼是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参照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80天,因此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28029.92元(36539元/年÷365天×280天)。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因正规发票上鉴定费仅为1400元,且第二次鉴定结论已将第一次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结论否定,为此本院酌情主张700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银安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受到损害且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情依法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银安琼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261天,在此情况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予以主张交通费1000元。
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6817.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591.20元、误工费28029.92元、护理费20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9370.77元,
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此其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501.12元。
剩余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3454.12元(66817.65元×80%),被告熊友强赔偿原告医药费13363.53元(66817.65元×20%)。仍有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8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352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熊友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安琼损失费10350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银安琼61806.12元。
二、被告熊友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3363.53元,合计14063.53元。
三、驳回原告银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交纳990元,由被告熊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颖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