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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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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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8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为辽KXXX90号丰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46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2015年8月19日00时40分许,韩建光驾驶吉CXXX93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XXX7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沿行车道行驶至本辽辽高速公路辽中方向77公里+655米处,因疲劳驾驶,驾驶过程中进入睡眠状态,驶入应急车道内,与因执行公务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辽KXXX6警号捷达牌轿车、因事故纠纷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辽KXXX90号丰田轿车、因执行公务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辽K0903号警捷达牌轿车、因事故纠纷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辽AXXXE5号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继发生直接碰撞,并在推动辽K0903号、辽AXXXEB号车向前移动过程中,辽AXXXEB号车分别与因前来协助处理事故纠纷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辽AXXX7W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辽CXXX0T号丰田小型轿车相继发生追尾碰撞。此次交通事故经辽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韩建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刘、雷洪光、张东雷、郑奎军、方志利、张爽等均无责任。焦刘系辽KXXX9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站在应急车道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吕春梅。杨XX诉至法院,现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9.0232万元。
另查,经辽阳市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辽KXXX90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2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理赔,根据辽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辽KXXX90号车损失金额9.0232万元,原审法院对该车损数额予以采信,虽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焦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免赔,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辽KXXX9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焦刘,事故发生时站在应急车道内,经辽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焦刘无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无责任。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9.0232万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XX车辆损失9.0232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55.8元,由杨XX承担244.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焦刘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虽然发生事故时本人不在车内,但原因是其与辽AXXXE5车发生纠纷,正在处理中,该车仍在焦刘控制范围内,该车发生本次事故与其将该车停靠路边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杨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与辽AXXXE5车发生纠纷,但杨XX未提供前一起事故的认定书,无法区分车辆损失是由那一次事故造成的,如其无法提供前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杨XX无法提供第二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应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投保车辆车主为吕春梅,一审时杨XX未提供其与吕春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杨XX与投保车辆无保险利益,杨XX无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由杨XX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杨XX提供了吕春梅提供的证明,同意由杨XX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焦刘为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本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中投保车辆辽KXXX9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焦刘,事故发生时站在应急车道内,车辆是静止状态,经辽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焦刘无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无责任,也就是造成辽KXXX90号车被撞受损的原因不是焦刘驾驶所致,故某保险公司对辽KXXX90号车被撞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无法区分车辆损失是由那一次事故造成的,应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前一次事故还未能处理作出认定便出现第二次交通事故,并非杨XX不提供前一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只送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就前一次事故提供任何证据,故只能依据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也即是杨XX申请理赔的依据。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杨XX无权主张该车损失的问题。因二审中,杨XX提供了由吕春梅提供的书面材料,同意由杨XX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杨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该车的损失。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艳丽
审 判 员 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