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上诉人满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3民终15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XX,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向阳街1号楼11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负责人:吕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XX系辽CXXX9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12日,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1月22日17时0分,满XX驾驶辽CXXX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代洪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县偏岭镇外环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顾景新和于安芳发生相撞,后车辆又与路左边护栏及路树相撞,至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护栏及路树受损,满XX、代洪彦、顾景新、于安芳受伤,顾景新、于安芳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代洪彦、及行人顾景新、于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满XX支付路产损失8640元,为施救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12000元,满XX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7530.92元,经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XXX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辽CXXX9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6638元。
另查明,海城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案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满XX。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城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辽CXXX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对于满XX主张的辽CXXX98号车辆修理费用,经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CXXX98号车辆实际损失为5663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满XX车辆损失56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满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满XX诉请的医疗费75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67.84元、误工费7996.56元,因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满XX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应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给付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每天4元的标准过低,满XX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是该费用是客观上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确认满XX主张交通费300元系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路产损失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满XX对该项诉请无权主张一节,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满XX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的路产损失8640元。关于满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辽CXXX98号车辆修理费143645元、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赔付的观点,辽CXXX98号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满XX将该车辆修复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满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共应向满XX理赔的数额为97773.32元,其中路产损失8640元,施救费12000元,满XX住院产生医疗费75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67.84元,误工费7996.56元,交通费300元,辽CXXX98号车辆损失56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满XX保险理赔款97773.32元。二、驳回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44元,由满XX满XX负担1752元。此款满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244元给满XX。
上诉人满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公估意见书认定辽CXXX98号车辆损失为566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估公司以新车重置价为基数,按照车辆折旧来计算车辆发生损坏时的价格,此方法在本案不适用。因为,本案车辆的投保金额为293040元,按照法律规定,推定全损必须是修复价格超出保险标的,就本案看,车辆修复花费的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规定,故不应推定全损。其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曾对车辆的修复费用做出了估价,当时给出的价格是85143.5元,当时上诉人满XX为了尽快拿到理赔款对此数额也是同意的,但在要签字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要减掉一部分钱,故此满XX才提起诉讼。一方面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是293040元,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人保海城公司是同意我方修复车辆的,也就是说车辆是不存在推定全损的。由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在理赔时,对该车做出全损推定,,从而导致上诉人满XX做出修车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再次,公估意见书做出后,我方提出异议,公估公司给予了回函,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违背法律程序,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案的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的焦点是就修理费用予以确定,我方已经提供了发票和明细,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56638元的认定,依法改判车辆损失143645元,或者对车辆修车费用重新公估后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赔偿,二公估公司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我方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曾对该车辆核保,未推定案涉车辆全损,核算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为82732.5元。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定点修配厂海城市八里镇顺畅汽车修配中心进行修理,就车辆修理一事,某保险公司知晓。
再查明,证人高红称其系海城市八里镇顺畅汽车修配中心的厂长,案涉车辆修理费用开具两张发票系因为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为8万多,这个数额修理厂也同意。后来又找我们开了6万多的发票,我们就按实际修理费开了。
再查明,就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高红的询问笔录,以及定点修配牌匾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车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公估意见书,推定车辆全损,全损实际损失为56638元。上诉人满XX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予以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推定全损的理由是车辆修理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故推定车辆全损。但本案车辆在鉴定时已经修复完毕,投入使用,车辆的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出险后进行修复一事知晓并同意,某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推定车辆全损,故以车辆全损价值作为对车辆保险理赔数额的依据明显不妥,应当依据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确定案涉车辆的经济损失。
关于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现双方均不同意对车辆修理费用予以鉴定,鉴于满XX于二审中认可修理费用作价82732.5元的事实,而该数额又少于实际修车费用14364.5元,故本院认为以82732.5元确定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数额是合适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项目中关于车辆损失56638元一节认定错误,应为82732.5元,其余理赔项目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总计为123867.82元,其中路产损失8640元,施救费12000元,满XX住院产生医疗费75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67.84元,误工费7996.56元,交通费300元,辽CXXX98号车辆损失82732.5元。
关于上诉人满XX提出其向公司提出质疑,公估公司给予回函后,原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违背法律程序一节。因本案最终没有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且二审中对该回函组织了质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满XX保险理赔款1238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717.28元,由被上诉人满XX负担127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满XX负担1125.7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49.25元。此款满XX均已垫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其应负但的诉讼费给满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