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鞠XX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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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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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35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鞠XX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安保险图们机构被撤销之后,所有办公人员都归属于汪清机构,应在汪清办公,某保险公司并未使用鞠XX的房屋。一审证人李明与鞠XX之间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采信。若某保险公司使用鞠XX的房屋会订立租房合同,故能间接证明某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使用鞠XX的房屋。二、一审当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某保险公司认为,鞠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若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使用了鞠XX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40㎡的面积不符合中国平安财险四级机构指定办公的面积标准,正常办公面积应为15㎡。
鞠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9月起,平爱财险公司开始使用鞠XX所拥有的位于图们市光明街456号面积为115㎡的房屋,使用至2014年9月止,共计4年,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向鞠XX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取暖费。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鞠XX房屋使用费80000元(20000元/年×4年)和取暖费15180元(3795元/年×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图们市光明街456号,房屋系鞠XX与其妻子窦宏共同共有,房屋日常的出租事宜由鞠XX负责。(二)鞠XX原系某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8月末,鞠XX与某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的其他两名员工(李明、刘怡)搬入位于图们市光明街456号的房屋办公,三人共使用了三个房间,三个房间的总面积为115㎡。2010年9月初,某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被撤销。图们支公司被撤销后,鞠XX等三人仍在原办公地点办公,并一直使用上述房间至2014年9月份。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鞠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要租赁费,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向鞠XX支付租赁费,亦未与鞠XX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另查,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保险公司的领导多次到图们进行视察,但均未对办公室的使用情况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日,因鞠XX拒绝某保险公司的员工继续使用上述房间,平安财产公司的李因奎与鞠XX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鞠XX将位于图们市光明街456号二楼的房屋出租给李因奎使用,房屋使用面积约30㎡,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5000元。现该房间由李明使用。(三)2015年11月13日,经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涉案的115㎡房屋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价值共为89159.00元。鞠XX为此次评估,花去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为其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地点,并支付办公地点的房租费。而某保险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为在图们工作的员工支出办公房屋租赁费,应属于取得利益,且该利益无合法根据,并造成了鞠XX的损失。因此,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某保险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鞠XX。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某保险公司在图们工作人员的人数,酌定合理使用面积为40㎡,故某保险公司应返还的不当利益为31011.83元【(40㎡÷115㎡)×89159.00元】。关于鞠XX主张的取暖费,因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的房地产租赁价值89159.00元已包含取暖费,故对于鞠XX另单独主张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鞠XX房屋使用费31011.83元;二、驳回原告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鞠XX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鞠XX已预交),以上共计3180元,由鞠XX负担2256.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3.13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单位注销情况》一份,证明:2010年9月6日,某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已注销,平安财险工作人员无需在图们办公的事实。鞠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为原件,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仅证明某保险公司图们支公司于2010年9月6日被撤销的事实,无法证明平安财险图们支公司撤销后,工作地点是否变化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鞠XX签订了租房合同,并由某保险公司租用平安人寿办公桌进行办公的事实。鞠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房屋总面积为375平方米,其中,平安人寿公司租用了260平方米,某保险公司租用了115平方米。因当时平安财险图们支公司被注销,无法签订合同,所以按口头协议租用了四年。本院认为,鞠XX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鞠XX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租用平安人寿公司办公桌进行办公的事实,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平安财险图们支公司撤销后,所有员工均归属于平安财险汪清支公司,该公司并未使用鞠XX的房屋,但平安财险图们支公司被撤销后,包括鞠XX在内的三名工作人员仍然在涉案房屋内工作,某保险公司照常向该三人发放工资,某保险公司对该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图们办公期间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某保险公司在图们工作人员的人数,酌定合理使用面积为40㎡,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持续占用涉案房屋,故应从2014年9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鞠XX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贞子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池 宥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