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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227民初3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徽县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任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任理赔分部经理。
被告: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徽县。
原告诉被告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乙,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2014年9月23日陕EXXX25发生交通事故后代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宋XX无证驾驶实际所有的陕EXXX25号自卸低速货车和赵国富驾驶无号牌LF110-7T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赵国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徽县交警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4〕第4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8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维持原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向伤者赵国富赔偿,赵国富向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9月8日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徽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国富各项损失98000元,实际赔偿后对被告宋XX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支付了赔偿偿故有权向被告追偿,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XX返还原告赔偿款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XX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某保险公司全额追偿赔偿金有意见,因自己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抄件;2、查勘记录、询问笔录、现场草图;3、事故认定书;4、徽县法院民事调解书;5、赔偿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马继光对其陕EXXX25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马继光将该自卸低速货车转让被告,被告宋XX是陕EXXX25货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宋XX无证驾驶陕EXXX25自卸低速货车由徽县金徽矿业空车驶向柳林方向,行至徽县柳林镇金徽矿业公司许家坪附近施工路段处,与前方赵国富驾驶无号牌LF110-7T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至赵国富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赵国富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徽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国富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实际赔偿赵国富后对被告宋XX行使追偿权。该调解生效后,原告亦已支付了该赔偿款,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无证驾驶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XX负主要责任,则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98000×70%=68600元。现原告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决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8600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廖俊宏
人民陪审员  黄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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