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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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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1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1时40分左右,蒋XX驾驶皖KXXX86号小客车沿阜太路由阜阳前往太和途中行驶至闻集加油站路段时,因前方行驶的鲁DXXX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王震驾驶)突然停车,蒋XX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蒋XX车上乘客周银生死亡、蒋XX本人和闪降荣等其他乘客受伤以及蒋XX驾驶的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DXXX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震与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4日,蒋XX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对涉案车辆损失部分未判决,要求蒋XX另案主张。2014年8月15日,蒋XX车辆乘坐人闪降荣以蒋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蒋XX因此赔偿闪降荣人身损害38126.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70元,后原审法院执行蒋XX43000元。2014年4月28日,事故车辆报废被回收,残值200元,于2014年5月14日注销机动车登记。蒋XX因此次车辆事故支付施救费3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皖KXXX86号小客车系蒋XX本人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责任险限额6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次事故100万元,承保5座,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6万元,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和车上人员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各项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2015年9月7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和义务由某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蒋XX与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和义务由某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不仅享有权利的还要履行义务,应及时赔偿蒋XX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及相关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属合理损失,且已实际支付,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蒋XX的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及人身伤亡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数额,应予支持。综上,确定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皖KXXX86号小客车车损失价值为62000元-残值200元+施救费用360元+赔偿闪降荣人身损害38126.99元=100486.99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损应当折价及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王震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为由抗辩,因涉案保险合同未对车损折价进行约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折价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王震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问题,应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XX理赔款100486.99元。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36506元的赔偿款,并判令蒋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有关”涉案保险合同未对车损折价进行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折价数额的计算依据”的认定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该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给付62000元保险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扣除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2000财产损失的赔偿存在错误。
蒋XX辩称:1、其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62000元确定保险金额,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62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62000元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该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规定应为无效;双方也未选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该项规定因此对本案不适用。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其主张按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没有依据。2、蒋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就这2000元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蒋XX对涉案车辆保险价值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并规定了车辆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但蒋XX辩称原大众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此项规定向其进行提示说明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充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部分规定因此对被保险人蒋XX应为无效。又因投保时双方选择将新车购置价62000元确定为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又按照该保险金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2248.16元,某保险公司也未就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针对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报废,残值仅有200元的实际情况,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62000元-200元,证据较为充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出租车并非新车,实际价值不足62000元,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审以双方未就车辆折价进行约定为由支持蒋XX的上述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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