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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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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321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代表人:吕文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交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88364.45元,诉讼费3818元,共计192182.45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林小凡与交通公司存在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林小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路面上方的沥青块相碰,说明高速公路上客观上存在障碍物。交通公司虽然履行了自己的巡查义务,但有无尽到自己的充分注意和管理职责不得而知,况且事故的发生最终是因为没有及时清除沥清,导致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身就属于服务质量不到位的一种合同违约行为,交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林小凡无责任。交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G15沈海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但该记录是否真实,某保险公司不得而知。该记录只是一种事后的人工单方记录,没有检查人签名,没有他人核查,没有图片记录,没有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理的记录。该记录记载的巡查时段均是在上午7点到12点之间,难道下午以及晚上均不需要巡查、抽查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但该条只是一条确定归责原则的条文,交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然应当担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共道路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交通公司提交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交通公司在事发当日已按规定进行巡查、保洁、清障,事故发生于巡查、保洁间隙时段。交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抛撒物的清理责任人属于交通公司,但交通公司已委托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清理。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88364.45元,诉讼费3818元,共计19218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林小凡驾驶号奔驰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752KM+000M处(温州境内)时与路面上方的沥青块相碰,造成车辆底盘、车头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路交警部门认定,林小凡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小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投保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法院处理,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林小凡理赔款188364.45元,并负担诉讼费3818元,共计192182.45元,现该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事发当日,交通公司已按相应的管理规定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保洁、清障,但事故发生时,处于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车辆受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通公司管理的封闭收费高速公路之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案外人林小凡驾驶号奔驰轿车必然须缴纳通行费方能进入行驶,因此,固然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已缴费,但仍能认定案外人林小凡与交通公司之间存在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现某保险公司以交通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至于本案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对道路之上妨碍通行的遗撒物品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定期进行巡查、清障、保洁的义务,以确保路面清洁,保证道路通行安全。本案中,根据交通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交通公司已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切实履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职责,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过于苛求交通公司方随时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超出了交通公司方对高速公路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交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公司提供的事发路段日常养护巡查记录显示事发当日巡查时段分别为7时28分至11时21分、11时55分至15时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的通行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高速公路业主单位在对通行车辆进行收费的同时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交通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道路巡查记录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证明其已按行业标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本院认为,《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系对沥青路面的养护技术规定,侧重于对沥青道路运行过程自身存在问题如裂缝、松散、坑槽、拥包等的日常修护,本案并不属于因道路自身问题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故不应适用该规范衡量交通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已尽到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为此,交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高速公路运行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交通事故源于路面上的撒落物沥青块,该物直接与车辆的头部及底盘发生碰撞,明显属于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规定,高速公路清障工作由业主单位负责实施。诉讼中交通公司明确表示自己系事发路段的清障责任人,虽然交通公司同时表示其已将该清障工作委托温州高速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处理,但该委托对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公司作为委托人仍应对清障工作承担责任。交通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显示事发当日最后一次巡查结束时间为15时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时50分许,两者相隔5小时50分左右,交通公司在道路清障方面显然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交通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业主单位,未及时清理撒落路面的沥青块,导致林小凡驾驶的号奔驰轿车与沥青块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在交警部门认定林小凡无过错、无责任的情况下,交通公司应对该车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理赔款188364.45元,取得了投保人林小凡向交通公司索赔的权利,交通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其与林小凡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中产生的诉讼费3818元应由交通公司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产生是由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赔造成,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88364.45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元,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4元,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
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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