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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某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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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9-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荣,男,汉族。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73395098-6。
负责人杨生泽,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
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龙建荣、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龙建荣、龙乡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18分许,被告龙建荣驾驶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铁石路126号外路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搭乘刘某乙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龙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渝C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医疗费215.6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6902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53元,合计
142507.2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建荣、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5.60元不认可;误工费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94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8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应扣除养老保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
被告龙建荣、龙乡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龙建荣系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龙建荣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569.45元和门诊医疗费242元均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18分许,被告龙建荣驾驶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铁石路126号外路段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搭乘刘某乙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482015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94天,被诊断为:腕骨骨折,左腕舟骨;皮肤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踝。出院医嘱:1、继续锻炼左腕关节功能;2、门诊随访;3、建议评残。原告刘某甲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7569.45元,该费用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另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垫付了原告门诊费228元。
2015年7月3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龙建荣系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龙建荣履行职务期间。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15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刘某甲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县XX镇XX村X组X号,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其与妻子肖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铜梁区(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1字第11050号)中,并于2014年2月10日租赁彭全秀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门面开办铜梁区丽豪餐馆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餐馆于2014年10月9日成立。
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生于1953年11月3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56年2月2日,二人共生育了刘烈英、刘烈勇、刘某甲三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告系第三子。刘某丙与杨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县XX镇XX村X组X号,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刘某甲与妻子肖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于2012年起随原告在城镇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水电气清单、银行扣款凭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条、储蓄对账单、潼南县小渡镇双坝村村民委员会与潼南县公安局小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龙建荣、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因无医院开具的处方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支情况计算表,因系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因无法体现产生交通费的时间,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龙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龙建荣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龙建荣系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被告龙建荣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此应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4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32元/天计算为3008元(32元/天×9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3008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000元(300元/天×11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5.3.15-2015.7.2)为1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770元/年计算为8971.78元(29770元/年÷365天×110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8971.78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200元(300元/天×94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赔偿标准本院按80元/天计算为7520元(80元/天×9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75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734.65元(父母12337元+儿子6397.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刘某丙、杨某某分别生于1953年11月3日、1956年2月2日,二人一直在农村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计赔,经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10377.90元(7983元/年×19年×10%÷3人+7983元/年×20年×10%÷3人)。原告的儿子刘某乙生于2003年12月15日,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计赔,经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7.65(18279元/年×7年×1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伤残赔偿金
67069.55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53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予以主张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7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
经审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误工费8971.78元,护理费7520元,残疾赔偿金67069.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619.33元。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30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86861.33元。剩余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844.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应由被告龙乡出租汽车公司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30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86861.33元。
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龙建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交纳55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乡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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