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小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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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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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4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4-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由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
负责人彭学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恒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道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锋诉被告、陈道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由航,被告陈道全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梁安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锋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陈小锋驾驶渝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道全驾驶的四川M-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国道319线2509公里处相撞,造成渝XXXX车上驾驶员陈小锋及车上乘客陈德江、王开凤、王娟、陈美含(涵)、李家淑受伤,陈美含当天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7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道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陈道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许,陈小锋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道全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四川M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小锋及车上乘客陈德江、王开凤、王娟、陈美含、李家淑受伤,陈美含当天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江、王开凤、李家淑、王娟、陈美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锋先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0030.66元,之后转院至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6456.53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头部、左膝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2015年2月14日,原告陈小锋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6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
原告陈小锋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四川MXXX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系被告陈道全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陈小锋所有,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及材料费18000元、服务费500元及拖车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专用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小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道全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道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道全与原告陈小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80元、续医费16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487.19元,经鉴定需续医费16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门诊发票295.60元,但该发票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且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2487.19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1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其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880元(80元/天×111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8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经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且被告认可赔偿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交通费2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及材料费15384元、拖车费500元、服务费500元,经审查,原告陈小锋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产生修理费及材料费18000元、服务费5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虽然辩称修理费及材料费应以定损单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记载的金额系原告所有车辆在维修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为153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对服务费及拖车费均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修理费等财产损失费16384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对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487.19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死亡赔偿金16664元、修理费、材料费、拖车费、服务费1638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8467.19元。四川M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死者的继承人与伤者同时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小锋医疗费47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等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因被告陈道全驾驶的四川M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陈道全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1185.16元[(88467.19元-17850元)×30%],原告陈小锋自负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字样,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主张营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锋各项损失费用17850元。
二、被告陈道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小锋各项损失费用21185.16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原告陈小锋负担153元,被告陈道全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