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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文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明桥,男,汉族。
被告李文刚,男,汉族。
被告左瑞伟,男,汉族。
被告范定伟,男,汉族。
被告李化彬,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亲水湾)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
负责人娄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
负责人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
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明桥与被告李文刚、左瑞伟、范定伟、李化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刚、左瑞伟、范定伟、李化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明桥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渝CX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停在法建东路菜市场路口,原告离开后渝CXXXXX车自行向后滑行,与停在路边的渝CXXXXX号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渝CXXXXX号车相撞,导致渝CXXXXX号车将路边菜市场摊位撞倒,摊位倒下将停在路边的渝CXXXXX号普通摩托车撞倒并将长椅撞坏,造成坐在长椅上休息的汪兴玉摔倒受伤,之后渝CXXXXX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渝CXX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汪兴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999.74元。经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核算,全部赔偿金额合计10475.24元,全责方承担7482.32元,无责方的无责赔付金额为2992.92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支付无责赔付金299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渝CXXXXX号车辆没有碰到伤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渝CXXXXX号车辆和渝CXXXXX号车辆没有接触到伤者,只是被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且不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车辆渝CXXXXX号车辆的车主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保险情况需查看保单,该事故并非同一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文刚、左瑞伟、范定伟、李化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唐明桥驾驶渝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法建东路菜市场路口处,原告离开渝CXXXXX号仓栅式货车后,渝CXXXXX号车自行向后滑行,与停在路边的渝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渝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将路边菜市场摊位撞倒,摊位倒下将停在旁边的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撞坏旁边长椅,造成坐在长椅上休息的汪兴玉摔倒受伤和周光芬摊位上的菜损坏。之后,渝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曾德强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和范定伟停靠在市场路边的渝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兴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明桥承担全部责任。
汪兴玉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周,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汪兴玉为此用去医疗费9969.74元,此费用由原告唐明桥垫付。另外,原告唐明桥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汪兴玉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剩余2008元系原告唐明桥自愿赔偿给汪兴玉的损失费。
另查明,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渝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渝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汪兴玉出具的收条、损失计算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唐明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唐明桥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伤者汪兴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唐明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渝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无责险,该车将路边菜市场摊位撞倒,摊位倒下又将旁边长椅撞坏,造成坐在长椅上休息的汪兴玉摔倒受伤,因此渝CXXXXX小型轿车与汪兴玉的受伤有关联,对于原告唐明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的证据,可以确定汪兴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9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81.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8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9%{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33%{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952.79元(10481.74元×9.0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28元(1480元×8.33%)。对原告支付的2008元,系原告自愿另行对汪兴玉的赔偿,无具体计算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笔费用无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险赔付责任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渝CXXXXX号车、渝CXXXXX号车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渝CXXXXX号车与伤者无直接接触,与汪兴玉受伤无关联性,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桥损失费952.7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桥损失费123.28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朱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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