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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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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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字第4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跌路运输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黄XX与妻子邓小菊共同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天利北城花园38-1-301室的商品房,同年6月13日夫妻双方共同向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185000元,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黄XX,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保险期间为10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2014年9月26日黄XX妻子邓小菊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
原审法院认为,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尽管黄XX的妻子邓小菊为共同还款人,但其并未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银行申请住房借款,更未作为联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黄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黄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妻子是被保险人,是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还贷保险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黄XX签订的《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黄XX。其妻子邓小菊并未做为联合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5日,黄XX与新疆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南四巷8号天利·北城小区38-1-301房屋。同年6月13日黄XX作为借款人,其妻子邓小菊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抵押贷款185000元,用于购买天利·北城小区38-1-301房屋。2012年6月15日,黄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XX,投保人为黄XX,贷款银行为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保险金额309141元。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以及保险责任、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事项。合同成立后,黄XX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6日黄XX妻子邓小菊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的是某保险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对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作了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本公司按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着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承担者。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才承担向受益人偿还贷款余额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经查,黄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黄XX。黄XX妻子邓小菊并非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非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所属的“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中的其中一名被保险人”,故邓小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受益人偿还贷款余额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益和
审判员施凌云
代理审判员王俊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婷